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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一审全部诉讼活动。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3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孙某某、孙某打电话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原告经过考虑后同意借款。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43000元,两被告每10天还款14300元,同时交利息1%。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孙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问题。因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孙某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以本金1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雷 艺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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