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62年8月31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徐某与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10月间,徐某与洪某某多次发生纯碱买卖业务。2012年10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洪某某下欠徐某货款金额为835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对上述欠款进行分期偿还,具体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3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余款;2、如果(洪某某)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徐某)有权要求(洪某某)对余款提前一次性偿还;3、如果(洪某某)未按协议还款,由(徐某)所在地法院处理;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此前单据作废。本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徐某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徐某与洪某某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洪某某理应承担还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徐某要求洪某某支付货款8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徐某要求洪某某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徐某向洪某某催收货款后,洪某某应当立即偿付,后洪某某拖欠至今未付无理,理应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徐某要求洪某某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货款人民币83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帐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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