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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张某、石某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石某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石某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会君、被告张某、被告石某双、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敬、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9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兴药机厂门前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石某双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因在事故中存在未分道行驶的违章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虽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对其存在未分道行驶违章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张某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
原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80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3、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4、误工费8239.67元;5、护理费1654.17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元;9、车辆损失6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伤残鉴定费1101.8元;12、车损鉴定费3900元。
原告徐某损失中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合计639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61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赔偿30%即18570元。原告徐某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500.2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64500.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30%即19350元。原告徐某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82489.6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综上,被告华安财险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94489.64元,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37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94489.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3792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3元,被石某双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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