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山海关人,山海关区人河浴池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中铁山桥集团工程机械车间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雅、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天元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元亨路液化气站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秦公交认字(2013)第6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心因反应。原告于6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保持心情通畅、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病情变化时随诊。住院病历中6月9日长期医嘱单载明Ⅱ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85.24元。出院后,原告转入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2013年7月15日,秦某某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书,内容主要为原告因抽搐于2013年6月30日至7月3日在急诊抢救室治疗。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急诊期间花费医疗费5400.52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入住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神经官能症、阴道炎,2013年8月29日,山海关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原告主因胸闷气短、伴四肢抽搐17天于2013年7月3日入院,入院前24天因车祸在我院住院,17天前出现胸闷气短抽搐曾在市一院诊断为重度抑郁,我院经结合病史、症状及辅助检查,诊断神经官能症,考虑车祸后惊吓所致。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时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7月3日载明一级护理,7月5日载明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41.21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607元。原告系山海关人河浴池职工,月工资3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未能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每天10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C×××××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026.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误工费14190元(3300元/月÷30天×69天+3300元×2个月)、交通费607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8167.3元(42612元÷12个月÷30天×69天),以上共计48441.27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因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孔某某亦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核定其医疗费数额为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应当按照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61.8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22026.97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医疗费22026.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医疗费69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190元、交通费607元、护理费8167.3元,以上共计32626.1元,不足部分15815.17元(医疗费22026.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9661.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844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441.2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冯鑫
书 记 员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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