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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向丹丹、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19栋。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向丹丹、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城乡建设集团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0451.38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邹佳,被告向丹丹,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丹丹支付原告徐某材料款46215.00元,并按年利率5.5%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9日利息4236.38元,合计50451.38元;2.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丹丹借用城乡建设集团资质承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2015年2月至6月被告向丹丹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等工程材料,材料款价格总计71081.00元,向丹丹仅支付20000.00元,对所欠材料款向丹丹签署了欠条但至今不予支付。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借资质给向丹丹,允许向丹丹挂靠承揽工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向丹丹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支付材料款,但请求原告免去利息。
被告城乡建设集团辩称,城乡建设集团未委托授权向丹丹采购材料,即便存在欠款,应由向丹丹承担;2015年4月20日工程竣工,欠条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材料款是否成立只有向丹丹与原告清楚,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向丹丹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城乡建设集团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城乡建设集团中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同年12月2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包人)正式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
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城乡建设集团任命被告向丹丹为五峰洋虎投资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
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丹丹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等工程材料。因材料款未及时结清,2017年1月12日,原告和向丹丹结算后,向丹丹向原告徐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某材料款46215.00元(用于五峰洋虎办公大楼装修项目)大写肆万陆仟贰佰壹拾元整借款人:向丹丹2017.1.12”。

本院认为,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后,任命向丹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向丹丹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城乡建设集团职务的行为。被告城乡建设集团认为向丹丹与原告恶意串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未结清材料款46215.00元应由城乡建设集团负责清偿。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材料款4621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1.00元,减半收取53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5.00元,合计1035.50元,由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 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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