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夏焱,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理执行,领取执行标的物。被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古盐大道以南烟应公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8815505-8。法定代表人:余元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签收调解、和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等。第三人:余元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怡景新城******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签收调解、和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散中利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中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利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变更工商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1204万元人民币,其中徐某某认缴出资572万元,持有47.51%股份,第三人余元斌认缴632万元,持有52.49%股份。但在徐某某和余元斌经营期间,因资金使用问题,导致两股东产生严重分歧,相互信任完全丧失,公司生产经营逐渐减少。在此期间,徐某某曾试图通过股权收购和转让、召开股东会协商等方式化解股东矛盾,也曾求助于有关上级单位和司法机关出面协调股东退股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解决公司僵局,由此股东间的各种矛盾还产生了多起诉讼并直接导致公司生产经营于2016年7月28日完全停产。由于上述股东间无法调和的矛盾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加重大损失,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徐某某作为持有中利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特提出解散中利公司诉讼,以维护股东徐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徐某某系中利公司的股东,且持有股权比例达到10%以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中利公司企业咨询报告;3.被告中利公司章程;第二组证据:证明因第三人余元斌挪用公司资金、拖欠工人工资,导致中利公司大门被封堵等问题,中利公司的2名股东因此产生严重分歧,并且互不信任,无法共同合作经营,中利公司停产已经形成经营僵局。鉴于徐某某与余元斌之间的矛盾和分歧,徐某某曾试图通过协商、股权诉讼、股权收购和转让、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但均未获成功,目前中利公司已经完全停产,公司经营陷于僵局。4.应城市公安局经侦队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余元斌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情况说明;5.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应城检刑不诉〔2016〕5号)、徐某某不服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书、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孝检控刑复决〔2017〕1号);6.余元斌向应城市公安局经侦队举报徐某某的举报材料;7.应城市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2014年12月11日、12月14日因中利公司大门被封堵的出警记录;8.徐某某与余元斌的往来协调邮件及附件;9.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10.徐某某、余元斌在中利公司的股权冻结信息;11.2015年2月4日徐某某向余元斌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12.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徐某某刑事申诉案件的调解笔录;13.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系湖北中房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彭某,已出庭接受质询);第三组证据:证明因中利公司停产无法按规定办理和按期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以及更新生产设备。中利公司目前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且2015年1月至今账目上已无资金经营往来。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继续产生相关税费及滞纳金(包括但不限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生产设备将会贬值,公司存续会对股东利益产生严重损害。14.应城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局一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对中利公司作出的(应地税一通〔2016〕1002号)税务事项通知单;15.应城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局一分局于2017年3月17日对中利公司作出的(应地税一通〔2017〕1009号)税务事项通知单;16.应城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中利公司作出的《关于关停10吨及以下燃煤锅炉的通知》;17.中利公司2012年10日至2016年账目复印件;18.应城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局一分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19.中利公司目前厂房现状照片七张;第四组证据:证明2017年4月17日,徐某某向余元斌发出召开股东会的函,经双方联系于2017年5月2日下午在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面协商。由于双方的矛盾和分歧较大,未能成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行人员彭某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明。20.徐某某向余元斌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同行人员彭某(已出庭接受质询)出具的证明、双方见面的现场照片。被告中利公司辩称:1.中利公司不同意解散公司。2.徐某某无权利无资格起诉解散公司,且其起诉时机还未到。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必须是有表决权10%的股东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徐某某没有出资一分钱,所以没有表决权也无权起诉解散公司。3.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分配剩余资产,徐某某没有出资所以无权解散公司也无权分配剩余资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中利公司认为,只有在中利公司或其他股东起诉要求徐某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后,再审理本案公司解散诉讼较为合理。故基于以上理由,中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1.中利公司注册资本为1024万元,其中余元斌占股632万元,徐某某占股572万元。2.余元斌受让的股份名义上为个人,实际上为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持有的国有股,是2014年1月10日在孝感市鑫达拍卖有限公司竞拍而得,竞卖价为202万元,余元斌已经支付全部出资。3.余元斌所占632万元的股份系华晓飞、彭某、陈新明、杨玲通过拍卖后转让而获得,是合法的。4.徐某某所占572万元股份系增资获得应该由徐某某用现金增资,徐某某实际分文未出,未履行股东义务不应享有股东权利。1.中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2.中利公司企业变更信息;3.中利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4.中利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5.徐某某、余元斌身份证信息;6.中利公司章程;7.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8.委托书(杨玲授权);9.中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系2014年3月27日关于股权转让及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10.股权转让协议四份(华晓飞、彭某、陈新明、杨玲);11.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12.股份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10日);13.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1.徐某某串通相关人员将中利公司2014年4月15日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贷的900万元转走侵占。2.中利公司不能正常运行纯属徐某某侵占贷款所致。14.举报材料一份;15.银行汇票贰张。第三人余元斌述称意见与中利公司相同。第三人余元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利公司及第三人余元斌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中利公司企业咨询报告不是通过企业信息网打印,其中所记载裁判文书是因徐某某擅自启动生产经营后所产生的纠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某某不具有10%的表决权,无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股权被法院冻结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中利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于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曾组织过股东余元斌和徐某某进行过调解这一事实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恰恰是由于徐某某挪用巨额资金导致中利公司无法经营;对证据14、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从2015年至2016年中利公司实际由徐某某在私自生产经营,所有相关税费应由徐某某自己承担;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造成公司厂房倒塌的原因是徐某某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导致;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利公司2股东的矛盾并非不能协调解决,主要是徐某某拒绝作出让步。原告徐某某对被告中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其中证据1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系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余元斌,但中利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并非该公司,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受法律熟知度的影响使中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符合,中利公司的所举证据既不能证实余元斌履行了632万元的出资义务,也不能证明徐某某没有履行572万元的出资义务,同时还不能证实余元斌已经将202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由于中利公司在多次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不规范,导致登记与实际不符,也由此造成徐某某与余元斌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极大矛盾至今无法达成一致,矛盾无法解决并形成公司僵局。因此,对中利公司第一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重点不是造成中利公司目前不能正常运转、不能完成经营管理的原因,中利公司第二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双方股东已经失去了人合基础,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经本院核实,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认为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中利公司及第三人余元斌对徐某某所举有异议的证据:徐某某所举证据2,中利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生成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属于网络登载信息,对于该份证据的来源及相关登载的内容,本院认为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证据4,关于余元斌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的情况说明,系应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徐某某与余元斌往来邮件及附件,因本院已生效(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60号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第14页)已作认定,故对其真实性以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1,2015年2月4日徐某某向余元斌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系通过韵达快递邮寄,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徐某某刑事申诉案件调解笔录,虽然该调解笔录形式上有瑕疵,但中利公司及余元斌并没有否认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曾组织过双方调解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调查笔录,系徐某某委托的代理律师夏焱对证人彭某所作的有关情况调查,且证人彭某已出庭接受质询,故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中利公司2012年至2016年账目复印件,因该证据来源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系中利公司的分户明细账,且加盖有该银行业务印章,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徐某某对中利公司所举有异议的证据:因徐某某对中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14举报材料一份和证据15银行汇票贰张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查明中利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存有矛盾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中利公司于2006年4月7日成立,是一家从事粘土砖瓦及建筑砌砖制造、批发、零售的企业。该公司由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总承包公司系隐名投资人)和登记股东彭某、陈新明、华晓飞(实际自然人出资共计40名)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实际总投资为1204万元。2011年10月28日,徐某某以儿媳杨玲的名义与中利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杨玲(徐某某)承包经营三年,并逐步收购受让中利公司全部股份。2012年10月15日中利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增资到632万元,登记股东由3人变更为4人,分别为杨玲出资332万元;彭某出资200万元;陈新明出资50万元;华晓飞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张明星变更为杨玲。为引入技术和接纳投资,在杨玲承包经营期间,2013年6月6日杨玲和余元斌签订有一份协议书。主要目的是为调试中利公司设备是否能正常运行,然后根据试运行情况,由徐某某和余元斌决定双方是否投资合作。2014年1月10日,余元斌通过竞买方式以202万元的成交价受让了中房总承包公司实际享有的股权,前期徐某某则通过协商的方式逐步收购受让了中利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二人于2014年3月27日修改中利公司章程后,于次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32万元变更增资到1204万元;登记股东由4人变更为2人,分别为余元斌出资632万元,占52.49%;徐某某出资572万元,占47.51%;法定代表人由杨玲变更为余元斌。至此,中利公司仅有徐某某和余元斌2名股东,二人开始正式合作经营中利公司。修改后的中利公司章程载明:中利公司由2个股东出资设立,经营期限30年。注册资本为1204万元,其中余元斌认缴出资额632万元;徐某某认缴出资额572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15年3月27日。章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股东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由余元斌担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拟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第三十条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由徐某某担任;监事任期为三年。该章程由中利公司股东余元斌和徐某某分别签字确认。在二人正式合作经营不久,2014年4月16日徐某某和余元斌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余元斌向徐某某交纳1164万元的收购资金后,余元斌享有中利公司52.5%的股份,并按此出资及占股比例行使相应股东权益和获取利益。同时约定该收购资金余元斌必须以现金方式分三年按时分次支付给徐某某,否则,按余元斌所欠交金额降低其股份并转让给徐某某或第三方;中利公司当年的分红按转让调整后的股份计算等。此外,协议双方还对中利公司的财务管理、公司破产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一致确认该协议中涉及双方内部的权利义务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后,在收购资金的支付及返还股权、公司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公司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出资等方面,徐某某和余元斌发生争议,并且互不信任,最终导致矛盾激化。2014年11月余元斌离开中利公司(本院已生效判决确认),此后由徐某某单独留守管理至今。双方的矛盾包括(按事实的先后顺序):⑴在余元斌经营管理期间,因下欠工人工资等,中利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和14日被人索债并封堵大门2次,由应城市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出警处理;⑵因涉嫌侵占挪用中利公司资金,2014年12月24日徐某某向应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余元斌,2015年4月21日余元斌被列为逃犯。后因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徐某某不服向上级申诉,2016年12月25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以余元斌担任中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余启文(系余元斌女儿,时任中利公司出纳)冒领中利公司应付货款170300元后挪作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余元斌、余启文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维持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意见。在此期间,余元斌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直至2016年5月10日左右被解除拘留措施;⑶2014年12月31日余元斌以徐某某涉嫌侵占中利公司流动资金900万元贷款,仅归还200万元,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为由,也向应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但未予立案;⑷2015年1月、6月、7月因余元斌另外案涉与他人债权债务纠纷,其所占中利公司股权分别被钟祥市人民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冻结;⑸因余元斌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收购资金且拒不履行义务,2015年6月1日徐某某以余元斌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作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余元斌返还股权。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这期间,为解决两股东的矛盾以及中利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一是,徐某某和余元斌以及通过各自律师进行了大量的函件往来和沟通,寄希望达成一致化解纷争。包括:⑴2015年2月4日徐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余元斌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商讨组织迅速恢复生产、筹集生产启动资金、成立专班收取应收货款等事宜,但未能召开;⑵2015年4月份徐某某的代理律师李宗毅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余元斌的代理律师蔡成华(春华秋实111×××@qq.com)取得联系,双方进行了几次沟通协调,试图通过达成股权转让、支付补偿金的协议化解矛盾,但也未能达成一致;⑶在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之前,2017年4月29日徐某某向余元斌再次邮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函”,恳请余元斌及时召开股东会商议讨论公司解散事宜、核算公司资产、负债等事宜,但还是未能召开;⑷2017年5月2日徐某某召集相关人员(包括彭某、代理律师等)一起,前往荆门市与余元斌及其代理律师蔡成华就中利公司是否解散、是否继续合作经营、股权争议和资产清理、股东之间的矛盾化解等问题专门进行协商,但仍未能达成任何一致意见。二是,通过其他相关部门从中努力力图化解纠纷。包括:⑴在徐某某提起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返还股权的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前往应城市看守所与被刑事拘留的余元斌沟通,希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但调解未果(调解笔录已附案卷);⑵2016年11月1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徐某某申诉,复查余元斌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一案中,也曾专门前往应城市组织双方调解试图化解双方的纠纷,也未能化解;⑶原中利公司登记股东、湖北中房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彭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因中房总承包公司(系湖北中房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是中利公司原股东,集团公司安排其衔接、协调相关事宜。为化解双方矛盾,以集团公司为主,其参加组织协调双方矛盾达6次之多,最后仍旧不了了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⑷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17年6月30日本院以维持中利公司存续为目的,进行了庭前调解工作,但徐某某和余元斌本人均未到庭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代理律师由于各自就两股东的实缴出资和投入资金、余元斌已拿回的金额数、余元斌已被冻结的股权处理问题,分歧较大,也未能达成合意方案。2016年12月23日,因中利公司未按规定按期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缴地方各项税费为266904.46元。为此,应城市地方税务局向中利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中利公司按期缴纳税款,并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3月17日应城市地方税务局再次向中利公司下达要求限期缴纳税款的通知。因中利公司仍没有限期缴纳,应城市地方税务局遂作出应城税保冻〔2017〕1002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8日10时15分,将中利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333630.57元。此前,2016年8月30日因环保问题,应城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还向中利公司下达通知,要求关停属淘汰的10吨以下燃煤锅炉。自2014年12月份左右中利公司停产以来,尤其是自2015年1月份以来,湖北银行应城市支行的分户明细账中反映出中利公司已无经营资金往来,公司的厂房也因长期无资金维修和管理,现已多处倒塌破败。再查明,徐某某称余元斌个人实际总投资524万元(存款项包含购买中房总承包公司的股权),后余元斌从中利公司拿回(挪用未还)462万元,剩余62万元;而余元斌则认为其实际总投资有600多万元,其中投资到中利公司有近500万元,实际只拿回了280万元左右。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中利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之间是否有继续经营的可能和条件。庭审中,中利公司和余元斌认为只要徐某某出资到位或另行招募股金就可以继续经营。徐某某则认为,其已出资到位,目前已没有继续合作经营的意愿,余元斌所说的可能和条件不可能实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利公司)、第三人余元斌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前,被告中利公司和第三人余元斌于2017年6月8日分别提出反诉。被告中利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判令被反诉人徐某某立即缴纳出资572万元并支付逾期出资利息180万元、赔偿反诉人损失50万元、判令被反诉人徐某某在未缴纳出资前不享有提出解散公司的权利等。针对被告中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定。被告中利公司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2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余元斌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判令驳回被反诉人徐某某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徐某某支付其私自启动生产获得的利润或赔偿损失20万元等。针对第三人余元斌提出的反诉,因余元斌并非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口头告知不予处理并已记录在卷。同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以维持被告中利公司的存续为目的进行了司法调解,但未能促成协商一致。2018年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夏焱,被告中利公司及第三人余元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但对于那些已经陷于严重经营管理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提起诉讼的股东确实已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公司的经营管理通过其他多种途径仍然无法解决,从维护股东利益平衡的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为此,本院着重对本案从以下焦点事实进行了调查。一、徐某某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中利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条件。包括:1.中利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确实发生了严重困难。⑴中利公司权利机构是否长期无法履行职能;⑵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是否长期无法解决;⑶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否成为空设。2.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⑴中利公司的经营情况;⑵股东是否已足额出资。3.是否经过多方努力无法解决公司僵局。三、中利公司及余元斌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能否成为不解散公司的理由。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徐某某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表决权的行使必须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经查,本案中中利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约定并未强调要求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而即使徐某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应影响和限制其表决权之行使。已查明,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信息显示徐某某占有中利公司47.51%的股权,故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中利公司及余元斌抗辩徐某某没有出资一分钱,因而没有表决权、无权起诉解散公司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中利公司章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利公司已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条件。1.中利公司的经营管理确实已发生严重困难,陷于僵局。首先,在公司管理上的僵局⑴中利公司股东会长期无法履行职能。自2014年11月余元斌离开中利公司之后至今,中利公司股东会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未能履行章程规定的召开股东会职能。这期间,作为监事的徐某某曾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7年4月29日二次向余元斌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函,但未能召开;2017年5月2日徐某某还组织人员专门前往余元斌住所在地的荆门市与其会面,也未能做出股东会决议。⑵徐某某和余元斌的冲突长期无法解决,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基础完全丧失。徐某某因在收购资金的支付及返还股权、公司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公司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出资等方面与余元斌发生严重分歧,以致于双方产生诉讼被本院判令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致使股东之间丧失合作基础。同时,双方还各自向公安机关互相举报对方侵占、挪用公司资金,致使余元斌被刑事拘留达数月之久,两股东之间信任全失、完全处于对立和僵持状态。数年来,股东双方互不见面,仅是通过各自的代理律师进行函件的往来和沟通,也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的矛盾冲突始终存在,彼此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已完全丧失。⑶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也成为空设。余元斌作为中利公司的执行董事,根据章程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执行董事需每半年定期召集主持股东会并执行股东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但自2014年11月余元斌离开中利公司之后,包括于2016年5月10日左右被解除刑事拘留后,其长期不对公司进行管理,由监事徐某某一人留守管理,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了空设,内部治理已陷于瘫痪。其次,在公司经营上的僵局⑴自2014年12月份左右中利公司停产以来,尤其是自2015年1月份以来,中利公司账户已无经营资金往来,公司的厂房也因长期无资金维修和管理已多处倒塌破败,公司经营能力显著减弱。⑵从双方争议均未足额认缴出资到位,以及余元斌经营期间擅自挪用并拿回其部分投资款看,两股东也实难再共同经营,中利公司实际上已陷于经营资金困难上的僵局。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⑴从中利公司的经营情况看,两股东合作不久,公司经营便已陷于非正常状态。后期,因公司未按规定按期缴纳房产税、土地税被应城市地方税务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了其公司银行存款账户、公司燃煤锅炉也被责令关停、公司厂房长期无资金维修多处倒塌破败等,股东预期的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⑵从中利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看,双方均对对方是否足额出资意见不一致,在双方股东冲突对立无法调和、不愿意继续共同经营中利公司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必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经过多方努力已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徐某某与余元斌发生冲突后,一方面,从内部自力救济上,起初双方股东各自的代理律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曾试图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书”化解纠纷,但未获成功。后徐某某曾二次主动通过邮寄通知和函的方式,寄希望召开股东会双方能够自行进行沟通协商,也未能召开。2017年5月2日仅有的一次到荆门市与余元斌当面沟通,因分歧也未能达成共识。另一方面,从外部其他途径上,湖北中房集团公司安排相关人员数次进行了衔接和协调。2016年11月1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还曾组织过双方调解。本院在双方股东产生纠纷之初也曾试图化解双方的矛盾也未果。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2017年6月3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从出资的缴纳、解决余元斌被冻结的股权、股东之间收购股份、股权对外转让单方退出等方式,双方虽然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但还是有较大分歧仍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综上,本院综合分析后判断认为,中利公司自身已无能力化解公司僵局。三、中利公司及余元斌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⑴关于股东徐某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无权起诉解散公司以及起诉解散公司时机还未到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此抗辩事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与上述第一焦点相同,在此不再赘述。⑵关于中利公司和余元斌抗辩,只要徐某某出资到位或者对外招募股金,中利公司就有继续经营的可能,不具备解散的条件。本院认为,公司僵局的认定,仅局限于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困难,而不包括单纯的经营资金上的困难,也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中利公司资金充裕甚至处于盈利状态,但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公司内部管理严重障碍,实际已陷于僵局状态,就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在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判决解散公司。中利公司和余元斌仅单纯从经营资金问题上,而非从内部治理的僵局形成,公司无法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的实质上进行考虑,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利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徐某某、余元斌之间因矛盾和对立,导致股东会三年多来未召开、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会机制完全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虽经过多方途径寻求化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利公司已经没有能力通过其自治体系解决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如继续维系中利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无法实现股东预期的经营目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徐某某作为持有中利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47.51%的股东,提出解散中利公司的请求,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中利公司和余元斌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股东利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4040元,由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