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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机构代码证号:80432362-2。
负责人:魏丙申,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机构代码证号:80443344-2。
负责人:丁萍,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34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李永波驾驶冀A×××××号金旅小客车因事故停在青银高速公路541公里+400米处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江淮小客车与该冀A×××××号金旅小客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李永波驾驶的冀A×××××号金旅小客车,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赵县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违章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如果15000元归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将15000元给被告王某某。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求,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予支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属于多车连撞,其他车辆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是由两起事故共同导致的,我公司仅对第三起事故导致的原告损失扣除相关人员赔偿责任及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后的责任,包括第二起事故牵扯的交强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00分许,驾驶人懈延兵驾驶冀A×××××黄海小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1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左侧行车道驾驶人满城波驾驶的冀D×××××冀D×××××解放半挂车尾相撞,造成黄海小型客车前部损坏的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后驶来的驾驶人李永波驾驶的冀A×××××金旅小客车又与黄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随后王某某驾驶的冀A×××××江淮小客车又与金旅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第三起交通事故,第二、第三起交通事故造成黄海小客车、金旅小客车、江淮小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金旅小客车驾驶人李永波、乘车人徐某某、冯红梅受伤。河北高速交警赵县大队认定:驾驶人懈延兵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永波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某负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满城波、乘车人徐某某、冯红梅不负此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李永祥。第三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第三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徐某某被送往赵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在赵县人民医院,徐某某花费医疗费34560.2元,由冀A×××××金旅小客车所有人李永祥支付。2014年10月12日原告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转诊花费1000元,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费7470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2、左胫骨平台骨折外固定架术后3、左膝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伤口感染4、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5、冠心病。经本院委托,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7日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50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两处;徐某某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徐某某护理期限为90日。
另查明: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董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护理。原告徐某某和董可江在大名县智成畜牧有限公司工作,董可江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徐某某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永波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53315.69元。
再查明: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追加懈延兵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不再要求他们承担应赔付的法定份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赵县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永波作为另案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冯红梅不再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708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为74708元,转诊费100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花医疗费75708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74708元+1000元-15000元)=60708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070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亦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本院共支持原告医疗费(60708元+9000元)=6970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0元,原告住院(13天+57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0日)=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680元,原告2014年9月29日受伤住院,2015年5月7日评残,共误工220天,其误工费为(2400元÷30日×220日)=17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100元,原告住院70天,其营养费为(50元×70日)=3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9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徐某某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由其丈夫董可江护理,护理费应为(3300元÷30日×90日)=9900元。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两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两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20年×12%)=24446.4元。该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两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受伤致残需购买助行器具,对原告购买助行器具900元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554.4元。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第二三起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原告受伤,并且李永波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受伤损失应当先由冀A×××××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冀A×××××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是第二三起事故共同导致,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在第三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更大,或者其损失全部是由第三起事故导致,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两起事故各50%分担”。本院认为交警队已经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即明确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因事故认定书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懈延兵驾驶的冀A×××××小客车,虽然对第三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但在交强险中应承担无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加懈延兵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不再要求他们承担应赔付原告的法定份额,因该事故所受的赔偿,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70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属于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损失范畴,李永祥为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4560.2元,原告医疗费项相关费用共计为(34560.2元+75708元+9000元+3500元+3500元)=126268.2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永波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53315.69元。原告和李永波医疗费总和(126268.2元+53315.69元)超过10000元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即10000元×[126268.2元÷(53315.69元+126268.2元]=7031元。原告放弃懈延兵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即放弃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为1000元×[126268.2元÷(53315.69元+126268.2元]=703.1元。
李永祥为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4560.2元,王某某为徐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医疗费项相关费用实际支出为(126268.2元-15000元-34560.2元)=76708元,原告医疗费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76708元-7031元-703.1元)=6897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除去医疗费项损失外,其他各项共计为(138554.4元-76708元)=61846.4元。另一受害人李永波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为62889.64元。原告和李永波医疗费项外损失为(61846.4元+62889.64元)=124736.04元,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损失,应为[110000元×(61846.4元÷124736.04元)]=54540元,原告放弃懈延兵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交强险的无责任伤残赔偿,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即放弃无责任伤残赔偿数额为[11000元×(61846.4元÷124736.04元)]=5454元。
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61846.4元-54540元-5454元)=185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7031元+54540元)=61571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68973.9元+1852.4元)=70826.3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永祥为原告垫付的34560.2元,李永祥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相关损失615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相关损失70826.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3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2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媛
审判员 谷强
人民陪审员 刘申

书记员: 梁文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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