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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徐巧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14省道怀来县殡仪馆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冀G×××××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倪尚飞,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84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合理损失给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住院病历中医院的认可,中医院票据认可,具体数额法院核定。对怀来县中医院诊断书真实性认可。对张某某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报告认可,对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2.3.4项不认可,第1项认可,对于三期认定没有依据,是鉴定机构的失误,对三期都不认可。医疗费有转院证明对第一医院的就认可,按正规发票数额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认可。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认可,法庭在500元以里认定。鉴定费票据我公司不承担。车损不是正规发票,是收据,没有修理明细,不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每月3500元,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的。被告唐某某辩称,车是我开的,我车上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是我女婿的,我也有损失,我也垫进去钱了。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我上了全险了,由保险公司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1时0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冀G×××××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怀来县殡仪馆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4日,张某某市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中医医院(住院3天)、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8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535.5元。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冀张司鉴中心[2017]残鉴字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未达级。2、休治期至鉴定日。3、壹个人护理壹个月。4、营养期壹个月。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052元。另查明,号牌号码为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唐某某驾驶证、怀来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等。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巧慧、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22627.5元,主张金额92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按照22535.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3500元×4个月=14000元,原告提交的怀来县天成汽车维护修理厂出具的2016年9、10、11、12月工资表复印件领款人签名或盖章项中均有原告签字,无法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收入实际减少,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1135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800元予以支持。7、鉴定及检查费2052元,予以支持。8、车损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299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3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117.5元的70%即11282.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23元,被告唐某某承担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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