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袁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惟法,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袁某持“B2”证驾驶鄂AF0K00号轿车沿石首市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与城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被告袁某驾车观察不力,未减速慢行,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徐某某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90日。
被告袁某驾驶的鄂AF0K0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55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84978.2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社区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石首市绣林街道车落岗社区;
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5、保单信息,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
6、人民医院证明,证明住院患者与原告系同一人;
7、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
8、医药费发票、医疗费明细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
被告袁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等均无异议;2、医疗费中包含我方的27826.12元要求返还;3、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袁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袁某本人的驾驶证,鄂AF0K00号轿车的行车证,证明本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合法车辆。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处理。
经过本院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核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2月2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袁某持“B2”证驾驶鄂AF0K00号轿车沿石首市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与城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被告袁某驾车观察不力,未减速慢行,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徐某某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1、逐步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休息三月,定期拍片复查;3、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原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8186.12元(其中被告袁某垫付27826.12元)。
2015年4月1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驾车对道路观察不力,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骑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90日。
用去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其赔偿比例以70%、30%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F0K00号轿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袁某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某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故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38626.12元(28186.12+2440+8000),伤残赔偿损失为49062.06元(42284+3778.06+3000)。
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49062.06元,合计59062.06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588.18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赔偿款59062.06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后,不足部分为28626.1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袁某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为20038.28元(28626.12×70%),原告自行承担8587.84元(28626.12×30%)。
故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0038.28元。
关于被告袁某垫付款返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袁某为原告垫付27826.12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30元(1900×70%),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袁某垫付款26496.12元。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52604.22元(59062.06+20038.28-26496.12)。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062.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38.28元,合计赔偿79100.34元;
二、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26496.12元给被告袁某。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2604.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229.25元,由原告承担9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其赔偿比例以70%、30%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F0K00号轿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袁某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某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故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38626.12元(28186.12+2440+8000),伤残赔偿损失为49062.06元(42284+3778.06+3000)。
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49062.06元,合计59062.06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588.18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赔偿款59062.06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后,不足部分为28626.1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袁某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为20038.28元(28626.12×70%),原告自行承担8587.84元(28626.12×30%)。
故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0038.28元。
关于被告袁某垫付款返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袁某为原告垫付27826.12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30元(1900×70%),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袁某垫付款26496.12元。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52604.22元(59062.06+20038.28-26496.12)。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062.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38.28元,合计赔偿79100.34元;
二、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26496.12元给被告袁某。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2604.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229.25元,由原告承担9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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