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政鑫,被告孔某某,被告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2时,被告孔某某驾驶鄂e×××××号客车行驶至宜昌市××大道东站立交桥路段时,与正在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左侧颞叶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⒉右侧顶骨、颧弓骨折⒊右侧锁骨骨折⒋右侧腰1-3右侧横突骨折⒌双肺挫伤⒍右侧第3肋裂纹骨折⒎头皮裂伤⒏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⒈继行肩锁带外固定,加强功能康复锻炼;⒉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需壹人陪护;⒊继行营养骨骼、改善循环对症支持治疗;⒋壹月后定期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及脑外伤康复情况;⒌壹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柒仟圆整)。”在此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26896.43元,其中被告孔某某支付11206.59元,原告自行支付15689.84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某2014年8月15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系湖北省宜昌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宜昌城区从事餐饮行业。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孔某某向其另行支付现金8000元。
最后查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鄂e×××××号客车系被告孔某某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7日0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已向被告孔某某支付医疗费赔偿款9581.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孔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误工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徐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孔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被告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6896.4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⑶营养费4680元(30元/天×156天)。营养费依照医嘱,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月期间的营养费。⑷后续治疗费7000元。⑸护理费12278元(28729元/年÷365天×156天)。⑹误工费12256元(28678元/年÷365天×156天)。⑺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⑻交通费200元。⑼精神抚慰金2000元。⑽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17794.43元。被告孔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徐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8月15日至25日)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扣除已向被告孔某某支付的9581.51元后,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共计418.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4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0137.94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其中被告孔某某承担30970.51元[(40137.94元-9581.51元)×70%+9581.51元],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9167.4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560元(800元×70%),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2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共计76856.49元。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共计31530.51元,其先期已支付的19206.59元予以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76856.49元。
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31530.51元(已支付的19206.59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孔某某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亮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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