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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吕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吕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新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拉原告入伙,双方成立了赤通物流公司。被告成立公司后没有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分利润给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经营下去了,被告就要求原告退伙。原、被告双方经清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420000元借条,并约定当日还款100000元,余款300000元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归还30000元。但被告只还款20000元,余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直至电话不接,人找不到。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双方多次交流后决定合伙经营物流公司。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投资。从2014年4月9日开始原告先后投入40多万元,因经营等方面的问题,双方存有矛盾,原告决定退出。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300000元。另外有一张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同时存在。2014年7月28日,原告夫妻从咸宁来到赤壁找被告要求还钱并提出以被告物流公司的车抵债,被告不同意。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420000元整,于2014年8月10号前归还2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28号前归还100000元整(如不归还扣车)。剩余的300000元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每月归还30000元整。如有违约我吕某和愿意拿赤通物流公司作抵股份50%。借条出具后被告仅还款20000元,之后被告将物流公司的财产变卖,与原告切断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投资被告经营的物流公司,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之后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同意并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因此由合伙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300元,由被告吕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 春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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