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3民初85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景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该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吕锋,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刘某,被告燃气集团委托代理人王立春、于吕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5月9日14时6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车在大里路张大里新村东门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衣物、手镯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唐山市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7458.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镯损失15000元、衣物及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94858.32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858.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实际误工6个月计算误工费共计21000元,并增加被告燃气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0026.13元。被告燃气集团辩称,×××车系被告燃气集团所属的燃气工程用车,该车辆的驾驶人刘某为被告燃气集团所属单位的司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燃气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26.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燃气集团。被告刘某辩称,同意被告燃气集团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4时06分,刘某驾驶×××车在大里路张大里新村东门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徐某某及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衣物、手镯和电动车受损。2016年5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住院22天;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住院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双下肢外伤、右上肢外伤、颈椎间盘突出。2016年12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临床鉴定:徐某某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经查,原告徐某某系城镇户口。此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23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882.5元(35785÷365天×60天)、拖车费75元、存车费40元、残疾赔偿金47458.32元(28249元/年×7年×24%)、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误工费11765元(35785÷365天×120天)、交通费800元,综上共计90331.95元。被告燃气集团为原告垫付20026.13元(包括:医疗费12311.13元、拖车费75元、存车费40元、鉴定费26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另查明,被告燃气集团为×××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刘某系被告燃气集团司机,×××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燃气集团,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诉请中的90331.9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分别支持11765元和5882.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其门诊、入院、出院、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电动车及手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故原告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时将被告燃气集团为原告先行垫付的20026.13元元给付被告燃气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1905.8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426.13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某某70305.82元,给付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0026.13元;第一、二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雪峰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孟蔚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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