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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申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进行了委托,2014年10月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2014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人王文喜、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申某某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相应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容、形式合法,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申某某作为冀HR6X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申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申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5906.00元。
三、由被告申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300.00元。
四、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831.05元的30%,即11649.3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97.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2098.00元。重新鉴定费2250.00元(该费用已有原告徐某某支付)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申某某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相应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容、形式合法,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申某某作为冀HR6X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申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申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5906.00元。
三、由被告申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300.00元。
四、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831.05元的30%,即11649.3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97.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2098.00元。重新鉴定费2250.00元(该费用已有原告徐某某支付)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审判员:李振国
审判员:寇媛媛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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