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郭云龙
王某某
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10层109号。
负责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王某某、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四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日14时许,王志刚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田村铺村路段时,碰撞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徐某某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某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110.34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只支付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费用。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鉴定结论9000元计算。被告王志刚同意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40元(80元×113天),提供徐水县奥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诊断证明和病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合同期限经过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数额过高,建议按照每天37.43元计算,误工天数较长,应按1个月计算。被告王某某、王志刚无异议。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45元,护理人系原告之子李金旺,其在徐水县永兴铸造厂工作,提供徐水县永兴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李金旺系我单位员工,在铸造车间任车间主任,月工资3450元。2014年9月因其母亲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护理,工资未发放)、工资表3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护理人员按手印,对真实性有异议,建议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每天109.7元计算。被告王某某、王志刚无异议。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王志刚质证称,原告要求的伙补数额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50元×23天)。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只支付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费用。被告王某某、王志刚质证称,营养费数额要求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4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2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王某某、王志刚无异议。
十、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240元,无票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被告王某某、王志刚质证称,评估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51元,提供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价格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及清单,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王某某、王志刚无异议。
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940.70元(9102元×19年×15%),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5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伤情评定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日内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不提交视为放弃。被告王某某、王志刚无异议。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95.6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王某某、王志刚无异议。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4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某某、王志刚无异议。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太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王某某。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货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王志刚系被告王某某所雇佣的司机。
十八、其他必要情况:被告王某某称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53.34元,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其他花费45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质证称,对被告给原告垫付的3000元认可,其余5000元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起诉数额并不包含这些医疗票据,被告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对其他花费450元不认可,被告应当向保险公司理赔,我方没有将这笔费用列为诉请,且被告是全责,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其他不承担。被告王志刚质证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9110.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2645元、交通费843元、财产损失1451元、评估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5940.7元、鉴定费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95.96元,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志刚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诊断证明中确定的10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理据不足,应按物证鉴定所评定数额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可按被告认可的每天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可按每天37.4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只认可3000元,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款为3000元,应在被告王某某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110.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122.9元、护理费2645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451元、残疾赔偿金25940.7元、鉴定费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7193.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79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51元,共计472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剩余损失39950.34元,已付款3000元,再付3695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王志刚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志刚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诊断证明中确定的10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理据不足,应按物证鉴定所评定数额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可按被告认可的每天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可按每天37.4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只认可3000元,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款为3000元,应在被告王某某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110.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122.9元、护理费2645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451元、残疾赔偿金25940.7元、鉴定费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7193.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79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51元,共计472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剩余损失39950.34元,已付款3000元,再付3695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王志刚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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