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洪珍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珍,刘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双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珍、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亲属关系。2010年2月,原告刘某某因其子女欲结婚通过徐某某及其女儿王某某分两次向不相识的案外人李某某借款30,000.00元,原告刘某某给李某某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0个月,使用期间的利息为3,000.00元。借款后,原告刘某某因其子女的婚事未确定,于2010年3月5日(农历正月二十日)通过被告徐某某偿还20,000.00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徐某某家杀猪,原告受邀到徐某某家吃猪肉时通过王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利息3,000.00元。在案外人李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王某某执笔书写欠据,被告刘某某在欠据的借款人处签字,重新为案外人李某某出具33,0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24日还款,同时收回曾出具的两张欠据。事后王某某将刘某某出具的33,000.00元欠据交与案外人李某某,由于刘某某未按约还款,李某某持刘某某重新出具的欠据将刘某某诉至本院利民法庭,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了刘某某在2010年2月经被告徐某某及其女王某某介绍向李某某借款3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0个月,利息3,000.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偿还李某某利息3,000.00元,并于当日给李某某出具于2011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息33,000.00元的欠据一张的事实,同时告知刘某某如有证据证实其不欠被告徐某某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33,000.00元。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绥民二民终字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某某以其不欠被告徐某某借款,将其通过被告徐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的20,000.00元据为已有,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认可其仍欠案外人李某某借款本息33,000.00元的事实,认为被告徐某某没有合法依据将其通过被告徐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据为已有,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徐某某以原告在不服(2012)北利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中承认刘某某向其借款20,000.00元为依据,拒绝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曾向上诉人徐某某借款2万元。因徐某某在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陈述,2010年李某某借给刘某某的钱是通过其女儿(王某某)做中间人借的,其中有徐某某2万。其代理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表示,刘某某曾向徐某某借款2万元虽然没有借款凭证,但在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刘某某的上诉状中称其向徐某某抬款2万元。本院认为,因刘某某与李某某并不相识,其通过徐某某及其女儿王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在徐某某及王某某未向其告知借款来源的情况下,认为所借款项是徐某某的符合常理。上诉人徐某某以此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之外又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认定徐某某在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财产,属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曾向上诉人徐某某借款2万元。因徐某某在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陈述,2010年李某某借给刘某某的钱是通过其女儿(王某某)做中间人借的,其中有徐某某2万。其代理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表示,刘某某曾向徐某某借款2万元虽然没有借款凭证,但在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刘某某的上诉状中称其向徐某某抬款2万元。本院认为,因刘某某与李某某并不相识,其通过徐某某及其女儿王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在徐某某及王某某未向其告知借款来源的情况下,认为所借款项是徐某某的符合常理。上诉人徐某某以此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之外又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认定徐某某在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财产,属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继红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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