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铁力市财政局退休干部,住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175号。负责人:李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系该公司员工。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其损失171,966.66元〔医疗费86,2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00元(155天×50.00元)、护理费25,800.00元(120.00元×30天×2人+120.00元×155天)、就医交通费700.00元、轮椅、助行器1100.00元、其他医药费3300.00元、伤残赔偿金32,935.2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法医鉴定费3771.00元、法医鉴定交通费900.00元,合计181,966.66元,扣减陈某某垫付的10,000.00元〕,由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投保限额内与陈某某依法赔偿;2.要求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铁力人保财险公司、陈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2日7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黑F×××××号小型轿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政局小区路段右转弯进入财政小区时将同方向道路东侧行走的徐某某撞伤,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骨头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下肢开放伤、皮肤撕脱伤、左侧坐骨支骨折、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左腓总神经麻痹。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在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提出上述诉请。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救护车费用和门诊医疗费合计988.00元,徐某某手术当日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2500.00元,答辩人第一时间到医院看望支付5000.00元医疗费,徐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又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康复理疗期,答辩人应徐某某要求支付愿景公寓三个月的费用9350.00元,此外,答辩人在徐某某住院期间多次购买礼品到医院和家中看望,答辩人先后为徐某某垫付医疗费等合计30,000.00元,并非徐某某诉称只支付10,000.00元后不再支付。因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徐某某的各项赔偿未超过保险公司限额,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上述费用。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其他医药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总计承担10,000.00元,鉴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及复印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的费用结合证据具体发表意见。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赔偿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诊断书及病例)、5(户口复印件)、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9(鉴定意见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利民药店结算票据7张)中利民药店结算票据及证据4(利民药店康复器械结算票据)因铁力人保财险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票据仅盖有医师名章,并未有医师同意的字样,且病历中亦未显示有医嘱,故对此部分外购药票据不予采信;证据7(鉴定交通费票据)因票号相连,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8(法医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票据2张、病例复印费票据1张、伊春社区放射科拍片收据1张),关于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为正规票据,故予以采信,其他两份票据因系非正规票据,且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故对该两份票据不予采信;陈某某出示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因各方当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陈某某出示的铁力市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65.00元、铁力市仁义堂大药房8张票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未提出异议,且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故予以采信;其他外购药票据8张,因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费用未有医嘱,故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2日7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黑F×××××号小型轿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政局小区路段右转弯进入财政小区时将同方向道路东侧行走的徐某某撞伤,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骨头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下肢开放伤、皮肤撕脱伤、左侧坐骨支骨折、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左腓总神经麻痹。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6,376.46元,其中徐某某自行支付76,211.46元,陈某某为徐某某垫付10,165.00元,其中10,000.00元系给付徐某某现金,该10,000.00元徐某某在起诉时已扣除;其余165.00元系为徐某某缴纳的医疗费(票据在陈某某手中)。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以上垫付费用中的10,000.00元现金部分同意按照医保条款规定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其余合理部分由其公司承担。陈某某为徐某某缴纳医疗费165.00元,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亦同意承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君、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事故车辆在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用,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为正规票据,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虽提出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但其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医疗费经计算数额为86,211.46元,以徐某某请求数额86,210.46元为限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徐某某请求每日120元,因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对每日120.00元护理费数额同意赔付,同时根据鉴定结论显示的护理期间为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的结果,故对徐某某请求的护理费25,800.00元(120元×30天×2人+120元×155天)予以支持;(3)关于伙食补助费,徐某某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7750.00元(50元×155日)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营养期限为90日,徐某某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4500.00元(50元×90天)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交通费,因徐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每日给付3.00元,故应以保险公司认可数额为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故交通费数额应为465.00元(3.00元×155天);(6)关于徐某某要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71.00元,其中鉴定费33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91.00元为正规票据,系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此3501.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费用因系非正规票据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7)鉴定交通费,徐某某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前往伊春鉴定是事实,结合徐某某陈述应鉴定机构要求需到哈市拍肌电图,在徐某某回到铁力得知伊春可做此检查时,故二次前往伊春进行拍片,且有医疗票据为证,故应保护徐某某两次前往伊春鉴定的交通费,根据鉴定时徐某某身体状况,应保护每次两名家属陪同即三人往返伊春的客运班车费用,故合理数额应为408.00元(34.00元×3人×往返2次×2次伊春);(8)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徐某某为城镇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故对徐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2,935.20元(27446元×12年×10%)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无过错的实际情况,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0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为8000.00元,且各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支持;(11)关于其他医药费及轮椅助行器,因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外购药品及助行器在病历中亦未有医嘱记载,仅有医师盖章不足以说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86,210.46元、伙食补助费77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106,460.46元由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00元,剩余96,460.46元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501.00元、鉴定交通费408.00元,共计100,369.46元因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又因陈某某系全责,故应由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25,800.00元、伤残赔偿金32,93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交通费465.00元,共64,200.20元由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某某为徐某某所垫付的费用因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陈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20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534.46元(100,369.46元+1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徐某某90,369.46元、支付陈某某10,165.00元;三、陈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4.00元,减半收取1897.00元,由哈尔滨人保财险公司承担806.00元,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09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玲玲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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