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立,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衡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以同意按原判执行为由,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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