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被告王连江签订的土地赠与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给原告15亩土地经营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我的儿子,2017年4月24日在其他子女的组织下,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赠与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我将15亩土地的经营权无偿赠与被告经营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因为在被告父亲病重至去世被告照顾的多一些,因为这是我的五个子女协商一致后让我签字的,我不识字具体内容不知情,我以为解决的是赡养问题,所以就签字了,这个赠与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土地经营权是不能赠予的,因此我要求被告返回赠与的15亩土地经营权。2018年我放弃经营但是必须按照我村土地承包的费用每亩300.00元赔偿我的损失45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签订赠与协议时,虽然原告不识字,但是过程她能听到,这15亩土地是因为我对我的父亲尽的赡养义务多作为补偿将这15亩土地赠与给我,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1998年原告徐某某及丈夫王文学、三子王连锁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复兴村集体所有土地29.7亩,每人应分得土地面积9.9亩,在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台账上的承包人为王文学,此后该承包土地一直由三人共同经营耕种,王文学、王连锁相继去世后,因原告无力经营便将所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2017年4月24日经原告及其子女共同协商签订了土地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经原告及其子女共同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家庭承包的土地15亩无偿的给予被告经营,理由是在被告父亲病重至去世期间,被告相对其他子女照顾得多一些,因此原告便将15亩承包土地无偿赠予被告耕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2017年无偿地耕种了原告的15亩土地,在2017年被告经营期间原被告就争议的这15亩经营权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赠与给他的这15亩土地,放弃2018年该土地的经营权,请求按照每亩300.00元承包费赔偿损失4500.00元。另查明,在本院开庭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争议土地2018年的承包费用每亩3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丈夫及三子,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包括争议15亩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承包人应当是农户,而不是农户中的某个人,原告的家庭承包的成员中的其他二人已经死亡,原告作为该家庭承包成员之一,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该承包土地不发生继承和赠与,应当由原告继续经营,但是原告承包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原告并不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原告在承包期内只有经营和流转权利,在没有征得发包方同意便将所承包的土地赠与给被告,属于处分土地所有权行为,因此原被告签写的土地赠与协议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因此取得原告承包的15亩土地应当退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包费标准赔偿2018年因没有经营土地损失4500.00元比较合理公正,应予支持。
综上所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赠与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赠与的土地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2019年1月1日将因赠与取得土地15亩退还给原告徐某某经营。
二、被告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4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玉峰
书记员: 刘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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