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淑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马俊
原告徐某某,女,满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王淑菊,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淑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淑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张某某、王淑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王淑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张某某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淑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王淑菊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包括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
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779.51元,其中原告支付8666.3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11113.21元,上述费用的产生均理、必要,被告保险公司按医保用药核赔的观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50元。
3、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79天,原告诉请90天的误工时间无依据。原告诉请37.44元/天的工资标准合理,因此误工费应为37.44元/天×79天=2957.76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仅为单位证明,且存在瑕疵(有涂改),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结合原告出院后回户籍地青龙青龙满族自治县休养、在秦某某市区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49091.27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1113.21元。
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上述损失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7.76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861.76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医疗费97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10429.51元的50%计5214.76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合计43076.52元人民币;被告张某某承担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人民币;被告王淑菊应承担医疗费医疗费97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229.51元的50%计5614.75元人民币。由于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了11113.21元,故原告徐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0713.21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合计43076.52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共计5614.75元人民币;
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713.21元人民币(已扣除张某某应承担鉴定费的4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7元,被告王淑菊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淑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张某某、王淑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王淑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张某某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淑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王淑菊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包括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
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779.51元,其中原告支付8666.3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11113.21元,上述费用的产生均理、必要,被告保险公司按医保用药核赔的观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50元。
3、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79天,原告诉请90天的误工时间无依据。原告诉请37.44元/天的工资标准合理,因此误工费应为37.44元/天×79天=2957.76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仅为单位证明,且存在瑕疵(有涂改),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结合原告出院后回户籍地青龙青龙满族自治县休养、在秦某某市区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49091.27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1113.21元。
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上述损失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7.76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861.76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医疗费97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10429.51元的50%计5214.76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合计43076.52元人民币;被告张某某承担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人民币;被告王淑菊应承担医疗费医疗费97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229.51元的50%计5614.75元人民币。由于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了11113.21元,故原告徐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0713.21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合计43076.52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共计5614.75元人民币;
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713.21元人民币(已扣除张某某应承担鉴定费的4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7元,被告王淑菊负担187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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