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
法定代表人曲伟东,职务支行行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洋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法定代表人曲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徐福林原系叔侄关系,在原告徐某某两岁左右时,过继给徐福林一居生活,形成养子女与养父关系。徐福林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3月19日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分别存款8000元、50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给徐福林分别出具8000元、5000元的定期存单。2016年3月26日,徐福林遇车祸身亡。原告徐某某处理徐福林后事过程中,发现存单。原告徐某某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核实后,要求支取存款,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以取款手续不适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的陈述、青冈县祯祥镇祯祥村的证明、徐福林的身份证明、徐福林的火化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出具的定期存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福林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的8000元、5000元的定期存单,系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徐福林因车祸去世,原告徐某某系徐福林的唯一继承人,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福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的8000元、5000元的存款由原告徐某某继承,原告徐某某可于判决生效后随时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福林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的8000元、5000元的存款由原告徐某某继承,原告徐某某可于该判决生效后随时支取(即本金合计1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应给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祯祥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臣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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