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27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578—9。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集团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问、被告星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宜昌分公司系被告星星集团公司登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成立初登记负责人为叶铸,尔后因登记备案之需,将负责人变更为有建造师证的唐猛,但实际负责人仍然是叶铸。王代福于2010年10月至宜昌分公司工作,2011年1月被宜昌分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聘任期3年。同年2月副总经理王代福兼任办公室主任,同时宜昌分公司在调整部门及明确岗位时,明确总经理办:叶铸、叶兴江、王代福、程华,财务部:武军(副经理)、周敏(出纳),市场经营部:罗锟(经理)、叶波(副经理),工程技术部:唐猛(副经理)等。2012年3月31日,被告星星集团公司认命王代福任集团公司经营副总经理。
因业务之需,2012年宜昌分公司欲向民间借款。因王代福与原告徐某某相识,遂介绍原告徐某某为宜昌分公司借款。2012年3月1日,原告徐某某从其夫薛维政在巴东县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尾号9200的账号向王代福在宜昌邮政银行尾号1463的账户电汇了20万元。次日,王代福经手以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限一年,月息3%,三个月一付息。宜昌分公司财务部出纳周敏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年3月5日,王代福将借款20万元通过宜昌建设银行汇入被告星星集团公司在宜昌建设银行东山支行开立的尾号为04×××58的账户。借款期间,宜昌分公司按约定分季度通过被告星星集团公司开立的尾号04×××58的账户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宜昌分公司要求再借一年,原告徐某某同意。王代福经手以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3月2日为原告徐某某更换借条,约定借期限一年,月息3%,三个月一付息。宜昌分公司财务部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22日,叶铸以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名义向被告星星集团公司提出申请,以宜昌分公司的在建项目需要,请求保留被告星星集团公司在宜昌市三峡建行开设以及在宜昌市农商银行的一般账户、宜昌分公司在宜昌市三峡建行开设的基本账户。此后,宜昌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徐某某偿还本息,原告徐某某遂向宜昌分公司及实际负责人叶铸催讨。2015年3月2日,叶铸与原告徐某某对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到期未付的利息为15万元。双方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再借一年,叶铸经手以宜昌分公司的名义再次为原告徐某某换据,约定“今借到徐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借期一年(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三个月付息。”借条上加盖了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3月30日,宜昌分公司对9笔民间借款进行确认,其中第7笔即为2012年3月1日王代福经手向原告徐某某的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宜昌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徐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星星集团公司开设的宜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叶铸曾是宜昌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也是后来的实际负责人,王代福与周敏分别是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部门的出纳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星星集团公司及宜昌分公司的相关任职文件、叶铸向被告星星集团公司提出的保留账户的申请以及宜昌分公司的副总经理王代福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关于借款经过及借款去向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王代福、叶铸均为本案借款的经手人,而借款人是宜昌分公司。王代福证实的出具借条、换据的经过以及2015年3月30日宜昌分公司对借款的书面确认进一步证实了借款人是宜昌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宜昌分公司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星星集团公司承担。
宜昌分公司与原告徐某某间的民间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息3分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合同内容因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徐某某按约定为宜昌分公司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宜昌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借款人已按约定的月息标准结清,该付息行为有效。2015年3月2日,叶铸经手以宜昌分公司名义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5万元,前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9.6万元(20万元×2年24%)。自2015年3月2日起,借款本金为29.6万元的借期内月利率为3‰,对逾期利率双方未约定。原告徐某某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借据中的约定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星星集团公司应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9.6万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6%(月利率5‰)承担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96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承担此款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4元,减半收取437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39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李辉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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