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业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明珠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桂某诉被告熊业丰、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被告熊业丰、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3160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熊业丰驾驶被告岑某某所有的小客车,与对向原告徐桂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业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业丰所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熊业丰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岑某某未答辩。
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2、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3、要求扣除原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只承担80%的乙类用药费用。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孩子就读学校出具的原告陪读证明、社区证明、罗田县三新供电服务公司的用工证明等,以证明原告近两年居住生活在罗田城区,太保深圳分公司及熊业丰对此持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太保深圳分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熊业丰驾驶粤B×××××号岑某某所有的小客车,自界河往许家冲方向行驶,15时44分许,行至罗田县××路段,与对向原告徐桂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业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某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治疗,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熊业丰所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徐桂某居住生活在罗田城区。徐桂某的父亲徐腊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个子女。熊业丰已垫付费用12700元(11100+1600)。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熊业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岑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深圳分公司关于拒赔部分医药费、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由熊业丰承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证据认定考虑酌定因素,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07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35天),营养费2000元(20×10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365×60天),误工费13479元(31138÷365×158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年),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元(9803×15年×10%÷3人),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额129502.3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余下8002.33元(129502.3-1500-120000),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熊业丰赔偿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徐桂某共计人民币128002.33元(交强险范围内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8002.3元)。
熊业丰赔偿徐桂某鉴定费1500元。
徐桂某领取款项时即向熊业丰支付其垫付款127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熊业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彭 萍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