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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于斌(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陈艳(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韩金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斌,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袁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韩金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10日由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所签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所签协议名为《项目经理责任状》,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包含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系原告承包被告的水箱加工制作工程项目,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劳务分包企业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被告所签《项目经理责任状》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具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方袁新磊出具的欠条看,被告已付款6万元用于机具费,尚欠2万元机具费,被告总计应付原告用于购买工具的费用为8万元,该8万元机具费与合同约定的开始施工时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8万元数额相符,该工具因为是被告出资购买,故应属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自己花费10万元购买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系被告方将此工具拉走,故可以认定该工具为被告所有,并已为被告所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所垫付的机具费2万元。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预付款62500元及工具运费16000元之主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万元收据及42500元证明共计62500元,并没有再向被告出具另外机具款6万元的收条,仅是袁新磊在欠条中注明被告已收到6万元,该机具费8万元与合同预付款8万元二者所指应为同一笔款项。机具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25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工具为被告所有,运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运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的问题,包括未付机具款2万元、误工损失25000元、2013年3月至12月30日扣押工具损失(每月5000元计算),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机具款2万元。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天气原因导致原告在2012年底前未能施工的损失和2013年4月被告由于企业资质、人员资质、工程业绩等各方面的指标未能达到发包方及项目监理、业主的要求而被解除的损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机具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600元,由被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反诉费881元,由被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所签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所签协议名为《项目经理责任状》,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包含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系原告承包被告的水箱加工制作工程项目,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劳务分包企业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被告所签《项目经理责任状》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具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方袁新磊出具的欠条看,被告已付款6万元用于机具费,尚欠2万元机具费,被告总计应付原告用于购买工具的费用为8万元,该8万元机具费与合同约定的开始施工时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8万元数额相符,该工具因为是被告出资购买,故应属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自己花费10万元购买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系被告方将此工具拉走,故可以认定该工具为被告所有,并已为被告所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所垫付的机具费2万元。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预付款62500元及工具运费16000元之主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万元收据及42500元证明共计62500元,并没有再向被告出具另外机具款6万元的收条,仅是袁新磊在欠条中注明被告已收到6万元,该机具费8万元与合同预付款8万元二者所指应为同一笔款项。机具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25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工具为被告所有,运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运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的问题,包括未付机具款2万元、误工损失25000元、2013年3月至12月30日扣押工具损失(每月5000元计算),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机具款2万元。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天气原因导致原告在2012年底前未能施工的损失和2013年4月被告由于企业资质、人员资质、工程业绩等各方面的指标未能达到发包方及项目监理、业主的要求而被解除的损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机具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600元,由被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反诉费881元,由被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骆新颖
审判员:韩丽娟
审判员:张悦普

书记员:王曲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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