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东宝区残联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清敏,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燕,个体工伤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清忠,自由职业。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宏,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徐清敏、徐燕、徐清忠(以下简称徐某某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禹铭,被上诉人徐某、徐清忠及徐某某、徐某、徐清敏、徐燕、徐清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8日5时34分左右,丁某驾驶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国本两轮轻便船式摩托车沿长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浏河桥路段时,为避让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平超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丁某及摩托车倒地、徐平超倒地受伤。随后,丁某驾车离开事发现场。2014年7月1日,徐平超因医治无效死亡。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平超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20元/年。
徐某某等5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赔偿徐某某等5人各项损失133385.40元。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如何认定;二、徐某某等5人的护理费如何认定;三、徐某某等5人的交通费如何认定;四、徐某某等5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如何认定;五、徐某某等5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如何认定;六、徐某某等5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七、徐某某等5人应否返还丁某47193.66元。
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徐平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丁某对徐某某等5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如何认定的问题。荆门市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6月28日5时34分,丁某沿长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人徐平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丁某和徐平超同时出现在浏河桥。丁某自述“在浏河一桥避让行人时摔倒”,“看到行人侧身躺在地上”,且“在侧翻的过程中,有没有碰到行人我不能确定”,而出租车司机谢某陈述看到丁某的摩托车和行人徐平超同时倒地,能够和丁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谢某关于行人徐平超倒地位置的陈述能够和胡相超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照片中两证人现场指认的位置相印证,谢某关于中年男子将徐平超扶起坐到桥边上的陈述能够和胡相超的陈述相印证。再结合鉴定意见书,经过痕迹勘验,发现涉案摩托车“左侧后视镜向内偏转,其背壳上检见一处软体物擦痕,此痕中心距地高约122cm”,“右侧后视镜背壳、右侧船型护杠的突出部位检见倒地形成的滑磨痕”,据此得出结论“事故发生前,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桥面,其左前部挂撞由西向东横/斜过桥面的行人并失衡右倒”,最后再根据徐平超的尸体检验结论“死者徐平超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即徐某某等5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原因、死亡原因等各方面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认为徐某某等5人提供的一致的、互不矛盾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丁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对徐某某等5人的证据予以确认,从而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关于徐某某等5人的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徐某某等5人未举证证明徐平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依据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再结合徐平超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均在ICU病房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时间为3天。
关于徐某某等5人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徐平超的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60元。
关于徐某某等5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考虑到徐某某等5人均居住在荆门市,酌定徐某某等5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徐某某等5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徐某某等5人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酌定误工时间以七人三天为宜,误工费应依据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为标准计算。
关于徐某某等5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死者徐平超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再结合丁某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徐某某等5人应否返还丁某47193.66元的问题。因丁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徐平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平超倒地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平超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丁某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支付的47193.66元系其赔偿徐某某等5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不属于徐某某等5人的不当得利,不应返还。
经审核,徐某某等5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33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13.76元(26008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6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27.73元(38720元/年÷365天×3天×7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724.4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丁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该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等5人经济损失120000元。对徐某某等5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54724.49元,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即对徐某某等5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丁某承担70%责任,为38307.14元,故丁某共计应赔偿徐某某等5人158307.14元。因丁某已经赔偿徐某某等5人47193.66元,应予扣除,故丁某还应赔偿徐某某等5人111113.4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徐某、徐清敏、徐燕、徐清忠经济损失111113.48元;二、驳回徐某某、徐某、徐清敏、徐燕、徐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徐某某、徐某、徐清敏、徐燕、徐清忠负担195元,丁某负担9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丁某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某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
通过对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分析,丁某驾驶摩托车和徐平超同时出现在桥上,虽然监控录像并未拍到丁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徐平超发生接触的经过,但通过公安机关事后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丁某驾驶的摩托车所做的痕迹勘验显示,摩托车左侧后视镜贝壳上检见一处软体物擦痕,符合刮撞/斜过桥面的行人所致,这说明丁某驾驶的摩托车可能与行人发生了接触。其次,丁某陈述系因避让行人而摔倒,同时,远方有另一行人自行倒地。该陈述与目击证人谢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现场只有一辆黑色船式摩托车及驾驶员和倒地的行人,并无其他行人和车辆相互矛盾。结合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事故发生时,除丁某和徐平超外,并无第三人在桥的现场,故丁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丁某称其并未撞到徐平超,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丁银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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