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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任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海滨
唐慧丽(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任正阳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与徐某某系朋友关系。
委托代理人唐慧丽,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正阳,与任某某系父子关系。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唐慧丽,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面积属于48户拆迁户按份共有的共有财产,被告任某某系共有人之一,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已将协议所约定的价款全部付清,现急需用房,但被告无理拒交,故要求解除协议,但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商业面积”的交付时间,现商业楼已建成,只是由于城建局改变了原安置方案,未能达成分配协议,所以才未能交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任某某并不是无理拒交,故意违约,且也不存在其它协议解除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面积属于48户拆迁户按份共有的共有财产,被告任某某系共有人之一,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已将协议所约定的价款全部付清,现急需用房,但被告无理拒交,故要求解除协议,但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商业面积”的交付时间,现商业楼已建成,只是由于城建局改变了原安置方案,未能达成分配协议,所以才未能交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任某某并不是无理拒交,故意违约,且也不存在其它协议解除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张春光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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