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宝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宝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9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每日计算24日)、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68,034每年计算16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4,500元(3,500每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14,656.20元(3,710元+2,480元每月÷21.75日/月×96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每日计算90日)、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231,377.03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18时05分,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小客车行驶至青浦区祥凝浜路酒龙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苏宝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三期均认可一期;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年限认可15年,伤残系数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片后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18时05分,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青浦区祥凝浜路酒龙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62,808.4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22.5天,护工费(24天)3,71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2019年6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签收单1组。第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上的原告签字与工资签收单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签字,另要求提供税单,如不能提供税单,则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62,80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2.5天,应为450元。3、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实际产生的护工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剩余期限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为11,390元。5、误工费,一期的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21,000元;二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1,252.8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217,252.80元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第二被告垫付款1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7,252.80元。第一被告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07,252.80元;
二、被告苏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4,000元;
三、原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宝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60元,减半收取计2,385.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22.80元,被告苏宝某负担2,0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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