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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徐维波(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兰(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保定市朝阳路161号。
负责人王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乾、高雅楠,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维波、赵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兰、侯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乾、高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2月26日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董江昆驾驶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白沟团结路与兴盛大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董江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李智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江昆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等16项伤情,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0万元。在举证期间,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合计953456.99元以及车辆损失5838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白公交认字(2012)第3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处于侦查阶段,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经济状况,请求分期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冀F×××××号货车投保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白沟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胜大街交叉口处时,与董江昆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轿车(乘车人徐某、李智禹)相撞,造成董江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李智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分析: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董江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据此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江昆负次要责任、徐某和李智禹无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被送到白沟中心医院后转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3000元、白沟中心医院门诊费311元、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2012年3月25日之前的住院费103552.9元。上述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
2012年3月25日至9月10日徐某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31790.42元、门诊费849.1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进行颅骨修补术,需用电脑三维塑形钛网,由原告方支付3000元从保定市龙田医药有限公司购买。2012年9月7日原告从涿州市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置肢体康复车、轮椅、助行器、护理床、防褥疮床垫、中频治疗仪等辅助器具花费112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徐维波、侯泽兰护理,徐维波、侯泽兰均为农村居民。2012年9月1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徐某属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0%;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必要的检查费用1001.96元/年,必要的常用药品27.24元/天,必要的常用卫生用品17.38元/天;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包括:防褥疮床垫1400元、使用年限2年,防褥疮坐垫120元、使用年限2年,××床2600元、使用年限10年。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1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26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05天×110元/天=22550元;原告提供了与高碑店市空中鸟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评残前的护理费205天×66.98元/天×2人=27462元;原告提供了徐纪伯个人经营的雄县纪伯超市的营业执照,主张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50元/天=10250元、营养费205天×30元/天=615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3月25日至9月10日的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针灸、按摩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印章的收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2294元、住宿费3000元、餐饮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以及饭费发票。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评残后的护理费24448元/年×20年=488960元。
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是白向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车辆报废。经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8340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评估。
另查明: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及其他事故受害人做出部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已用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剩余266895.21元。
上述事实有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2)第3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保定市龙田医药有限公司收据,涿州市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高碑店市空中鸟皮具有限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雄县纪伯超市的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徐维波住宿费发票、饭费定额发票,冀F×××××号轿车注册登记信息、白向超卖车协议以及收款条,冀F×××××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012)高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某某主张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应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31790.42元+849.1元+3000元=135639.52元,辅助器具费1121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1.96元/年×20年+27.24元/天×365天/年×20年+17.38元/天×365天/年×20年=345765.2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9次+120元×10次+2600元×10次=164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0元,误工费205天×35.14元/天=7203.7元,评残前的护理费205天×35.14元/人/天×2人=14407.4元,评残后的护理费12825元/人/年×20年×1人=25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50元/天=10250元,营养费205天×30元/天=6150元,交通费2294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高碑店市空中鸟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仍主张按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比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4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在伤残鉴定之前一直住院,由2人护理,予以采信。徐纪伯未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应比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4元/天计算护理费。针灸、按摩治疗虽然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但针灸、按摩治疗费8000元不是正式票据,该项费用不予确认。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餐饮费不是因受害人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白向超将车卖给原告,证据不充分,车辆损失应由车主主张权利。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88219.82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完,被告李某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9175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266895.21元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424858.6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2668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42485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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