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胡新年
饶继斌
姜某某
刘红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新年。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红。
上诉人徐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姜某某、刘红租赁胡新年的挖掘机,以及胡新年雇佣徐某某操作挖掘机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退还给徐某某。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姜某某、刘红租赁胡新年的挖掘机,以及胡新年雇佣徐某某操作挖掘机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退还给徐某某。
审判长: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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