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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卫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邹一硕,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村民代表、党员会议”为依据认定每栋别墅的四至,实属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1、关于别墅四周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是因为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出卖给徐宪兵的别墅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所以关于别墅以外约20亩土地的权属确认并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2、即使法院审理别墅以外的土地权权属,也应依据2009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取得本案争议别墅的权属就是依据双方在2009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所以就别墅四周的土地分配方式,双方也应当然遵守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别墅周使用面积另有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即使审理土地的权属也应当以尊重双方协议约定为前提。3、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村民代表、党员代表表决既不真实也不合法。(1)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土地的权属应当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而非由被上诉人自己召开村民代表、党员会议进行决定。而且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98号中已经认定愚人公司及其所建造的别墅小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所以基于此,在处分愚人公司土地的分配时也应当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召开的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违法。(2)根据代表签字的人数显示,签字中多数代表为别墅的购买者及其亲属,所以会议的召开没有进行回避,难以保证代表意见的真实性。而且通过签字的人数也能证实会议的召开与表决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6条之规定。(3)会议召开时间为2016年,村委会出卖别墅、土地时间是2010年。显然村委会在出卖四栋别墅时,与购买者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土地的处分是未经村民会议表决同意的、是违法的。2016年会议的召开只是为了应付一审的庭审而临时伪造的。总之,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会议决定。二、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在一审诉状中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称已经早在2010年就将四栋别墅出售给了村民,而且签订了买卖合同,村民已经准备装修入住。所以既然别墅已经出售,那么村委会对别墅享有的所有权就因买卖关系的成立而消灭,村委会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村委会既收取了村民购买楼房的房款,又主张所有权是自相矛盾的。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别墅区居住,所有行为只是行驶对房屋的居住权及使用权,并没有阻扰第三人进场装修。相反,恰恰是村委会与第三方买方存在强行拆除答辩人已建造好的墙头、并肆意在别墅区内强行施工乱建等侵犯答辩人权利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顾双方所签协议对土地分配的约定,强行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违法的会议记录就在侵权案件中审理了土地的权属确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又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历时近5年,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事实有(1)2009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有效,其中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别墅四周的土地另行协商;(2)别墅小区的八栋别墅及土地全部属于愚人公司的财产;(3)已经判决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愚人公司40%的股权,上诉人享有30%的股权,这是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第九页倒数第三行本院认为部分“比照已出售的四栋别墅的四至确定归属被告徐某某的四栋别墅的四至”,完全是一审法院依据村委会违法的卖房协议以及违法的村民表决会议而做出的更加违法的错误认定。1、被上诉人出卖别墅,在协议中擅自扩展别墅周围四至,本就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通过村民表决会议的方式确定上诉人四栋别墅的四至也是违法的。综上,被上诉人无权处分出卖别墅以外的土地,也无权限定上诉人别墅的四至。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错误主张既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法院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主体是完全正确的,程序合法。答辩人取得涉案的别墅所有权是基于2009年11月23日的协议,而该协议的效力通过几年的艰难诉讼得以确认。(2015)廊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合法有效。所以直到2015年11月廊坊中院的二审判决书送达后,该协议的效力才最终确定。尽管在此之前答辩人将依照协议收回归集体所有的四栋别墅出售给村民,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却因为上诉人一方的干涉与阻拦,导致答辩人一直不能向四户村民交付别墅房屋。故纠纷的实质是村集体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遭到非法干涉,所以村委会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侵权诉讼是正当的,法院予以受理程序上没有任何瑕疵。一审在判决书中对别墅区涉及各楼户的土地使用范围依据2016年6月1日的村民代表、党员会议决议给予明确认定是正确的。该项审理不但没有超出案件的审理范围,而且依照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真实的合法的证据,该会议的召集、参与人员与决议事项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上诉人所说的不真实纯属个人臆断,没有任何证据。答辩人之所以最终采用集体决议的方式确定别墅楼房的土地使用范围,完全是上诉人一方不按照协议履行的结果。在协议的效力被依法确认后,乡政府多次做调解工作解决别墅区的土地使用问题,但上诉人坚称不服法院的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仍然强调别墅是他家的财产,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村委会为了维护现有财产相关秩序的稳定与有效利用,依法召开的这次村民代表和党员会议,专门就涉案的给上诉人留出的四栋别墅土地使用范围的事情做出决议,这样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范围。一审法院在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时以该会议决议为各自行使权利范围的依据是完全正确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依法保护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针对上诉人徐某某二审庭审中补充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补充答辩如下:上诉人一方称八栋别墅及别墅区域的土地属于愚人公司所有是错误的认识,因为被法院确认的有效的协议已经明确愚人公司归村委会所有,包括厂区大院及院内建筑。关于别墅区只有四栋归属上诉人一方,其他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及土地都归属甲方村委会,这一点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且即使是愚人公司占用的土地也是村集体占有土地,所有权归属村集体,所以对每栋别墅的土地使用范围在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村委会有权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违法,上诉人一方补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不得再以任何行使干涉、阻挠、妨害原告对四栋别墅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1996年10月1日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委会与霸州市愚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委会为霸州市愚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缴款收据各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委会已将39亩土地以开发小区用途出卖给愚人公司,因此别墅小区的39亩土地的使用面积、使用权都是愚人公司而不是村委会的事实。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不认可此证据关联性,关于愚人公司最终的归属及别墅区的处分也就是八栋别墅的归属问题在2009年11月23日的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即使八栋楼房属于愚人公司所建,其中给上诉人只留出四栋使用,其他均归属村委会,(2015)霸民初字第1691号判决书中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已经认定,双方都应当遵守法院确认的协议效力,上诉人重提愚人公司股权的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该两份书证系原件,上面均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印章,且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委会与霸州市愚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确曾发生过该“协议”约定的交易行为的事实。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徐某某应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其所占用的徐宪兵购买的别墅一栋以及不得阻挠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会及购买四栋别墅的村民行使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判决结果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认定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委会于2016年6月1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党员会议决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2011年3月16日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委会依据其与上诉人徐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达成的协议将除去已经划分给上诉人徐某某的四栋别墅外的其它四栋别墅均卖给该村村民,后上诉人徐某某将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委会卖给徐宪兵的别墅强行装修完毕,并已经入住,其他三栋现在均没有装修,别墅没有门窗,只是房子外筒,因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家人阻挠,至今未交付买主。2014年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委会曾以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家属阻拦村委会处分管理涉案协议财产为由,起诉被上诉人徐某某,要求依法确认2009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该案件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最终作出判决确认了2009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的有效性,故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而现上诉人徐某某占用涉案别墅一栋,并阻挠其他购买别墅的村民装修、入住的行为已经对被上诉人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构成侵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处上诉人徐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搬出其所占用的徐宪兵购买的别墅以及不得阻挠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会及购买四栋别墅的村民行使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虽抗辩称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会已将涉案别墅出卖给该村村民,因此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但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别墅出卖给该村村民,但在与该村村民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并未将涉案别墅交付与买受人并将该不动产过户,因此其仍然系涉案被出卖别墅的实际所有人,其仍然负有依据别墅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涉案别墅的义务,故上诉人徐某某的此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为分配中艺夹网革制品厂等财产及涉案别墅所达成协议书已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另案审理并最终作出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而该协议书中对分配给上诉人徐某某所有别墅的四周使用面积约定为“另有协议”,即并未予以分配处理,故双方应友好协商进而另行达成分配协议解决,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应强加自身意志于另一方,故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委会虽于2016年6月1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党员会议,并作出的比照其已出售给其他村民的四栋别墅的四至进而确定归属上诉人徐某某的四栋别墅的四至的决定因并未与上诉人徐某某形成合意,故对上诉人徐某某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委会于2016年6月1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党员会议决议公平合理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对上诉人徐某某主张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独自召开的“村民代表、党员会议”为依据认定分配给上诉人徐某某别墅的四至于法无据的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委会于2016年6月1日召开的关于确定上诉人徐某某四栋别墅四至问题的村民代表、党员会议决议有效并对上诉人徐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虽有瑕疵,但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上诉人徐某某在本案中的侵权事实,判决上诉人徐某某应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搬出其所占用的徐宪兵购买的别墅及不得阻挠被上诉人及购买被上诉人所有的四栋别墅的村民行使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裁判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对徐某某主张的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徐各庄村村民委会已将涉案别墅出卖给该村村民,因而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其本人并未侵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

书记员:邹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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