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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李某某、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建业物资公司在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477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建业物资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及后续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出现争议不能协商一致时,由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后三方又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债权确认书》对上述多笔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如在2016年3月31日前仍未清偿所有借款,则除支付本息外还应支付其他为追索借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及担保等费用。被告徐燕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7万元及利息391496.628元(以477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以47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金额为1335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徐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履行地、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均为武汉市江岸区,该案应依法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物资公司)、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被告李某某、建业物资公司、徐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武汉市江岸区,并提供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某、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三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第6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不能协商一致,则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此协议中合同签订地与人民法院中间为空白。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三方《还款协议书》中合同签订地与人民法院中间为书写的汉南区。本院认为,合同条款中协议管辖应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认可。从原、被告双方的提供证据来看,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三方协议显示协议管辖地不能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由协议管辖地法院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不足。现也无证据显示该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汉南区,因此,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徐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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