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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柳杨成等与程某、帅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系受害人柳应华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柳杨成,系受害人柳应华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朱引兰,系受害人柳应华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11420981770786409K。代表人陈桂军,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丁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法定代表人毕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答辩、参加法庭庭审;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不得签收判决书和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贵、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提起上诉。

原告徐某、朱引兰、柳杨成诉被告程某、帅某某、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程某、被告帅某某、被告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丁鹏、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告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与在该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柳应华相撞造成柳应华倒地,因未对受害人柳应华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导致后方被告帅某某随后驾驶鄂K×××××小型轿车与倒在路面的柳应华再次相撞,造成柳应华当场死亡。应城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8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某、被告帅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鄂A×××××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鄂K×××××的登记所有人为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且该车在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程某、帅某某、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380元×20年﹦587600元、丧葬费51415元÷12月×6月﹦257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100元+6000元﹦14100元、抚养费20040元×5年×2人÷2人﹦102000元等共计783407元。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各赔偿11万元,合计22万元。余下563407元,按程某、帅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90%即507066.3元,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共同赔偿507066.3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柳应华家庭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程某、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事故车辆鄂A×××××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事故车辆鄂K×××××在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投保。4、受害人柳应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三、情况说明、火化证明。证明柳应华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保险单三份。证明帅某某驾驶的鄂K×××××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孝感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程某驾驶ACB057,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事故涉及交通肇事的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证据六、柳少波、彭梦婕、徐某的收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受害人近亲属的工资收入,因处理受害人丧事误工损失。彭梦婕系徐某妻子。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丧事、鉴定、诉讼等支出交通费计6000元。证据八、帅某某鄂K×××××、程某鄂A×××××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以上两车的基本信息和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被告程某、帅某某、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如果没有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理赔范围内理赔,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责任划分不合理。2个驾驶员承担70%主要责任,2个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实以认定书为准;2、驾驶人帅某某提供驾驶证等证明后,我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理赔;3、具体保险划分,建议在第三者责任险30%内承担。平安保险在70%内承担,因程某肇事后未采取救护措施。被告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程某、被告帅某某、被告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提出该证明内容欠缺,需证明受害人有几个兄弟姐妹;对原告证据二、四、五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要求提供死亡推断证明;对原告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民诉法的要求,要由负责人经办人签名,且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要提供纳税证明,近亲属工资损失不是必须赔偿的损失;对原告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原告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程某行驶证缺失,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年限。被告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提出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二、四、五,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和八系公安机关核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与证据二相互佐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中票据有联票情形,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已致原告直系亲属死亡,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根据证据的采信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月宾馆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柳应华撞倒在道路中,程某向右停车报警,未及时对受害人柳应华进行有效保护,尔后,被告帅某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同向行驶经过事故路段,未及时发现倒伏在道路中的受害人柳应华,车辆撞击柳应华并将其在道路上拖挂一段距离。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柳应华当场死亡。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1、柳应华因颅中窝骨折并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2、鄂A×××××小型普通客车撞击柳应华并致其倒地可以形成其颅脑损伤而死亡,无证据证明鄂K×××××小型轿车对柳应华造成致命伤。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和被告帅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应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981刑初8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的刑事处罚。另查明,被告程某所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被告帅某某所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系被告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同时查明,三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柳应华生于1965年1月5日,死亡时间2016年8月6日。其父亲柳杨成、母亲朱引兰享有社会保险金。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帅某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与受害人柳应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被告帅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柳应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程某、被告帅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被告帅某某系被告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被告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对被告帅某某的侵权行为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柳应华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柳应华死亡时51周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丧葬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以六个月计算为51415元÷12月×6个月﹦25707元。3、受害人柳应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伤痛,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4、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致三原告直系亲属死亡,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三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扶养人朱引兰、柳杨成均有固定收入,对三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柳应华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661427元。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合计220000元。余款441427元,由程某、帅某某共同承担责任80%的责任即353141.6元,应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共同赔偿。结合本院(2017)鄂098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鄂A×××××小型普通客车撞击柳应华并致其倒地可以形成其颅脑损伤而死亡,无证据证明鄂K×××××小型轿车对柳应华造成致命伤的事实,本院酌情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70%份额即353141.6元×70%﹦247199.12元,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负担30%份额即353141.6元×30%﹦105942.48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357199.12元,财产保险孝感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215942.12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357199.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215942.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6元,由被告程某负担5357元、帅某某、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担3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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