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增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徐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徐某增志与被告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债权人骆某借款8万元,其提供了被告为骆某出具的借条,证人骆某、王某均到庭证实被告向骆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经过,被告对该借条系其出具的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骆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该笔债务系赌债,该借条系被告受骆某胁迫后出具的,但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文化路派出所案卷中有关骆某及被告的询问笔录仅能够证实被告及骆某在笔录中均陈述被告欠骆某8万元钱,并打了条,双方发生争执亦是因为骆某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产生的,不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系赌债及受胁迫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 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债权人骆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基于该有效债权,骆某与原告协议转让该笔债权,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依法产生约束力,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抗辩主张骆某与原告转让该笔债权未经其同意被告不予认可,理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骆某在借条中约定年底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包括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6400元,共计106400元,并按催款通知书的约定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计付利息。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被告与原债权人骆某的借贷关系转让而产生的,被告与骆某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月利率20‰,被告已偿还1万元,下欠本金7万元。原告在催款通知书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未经原债务人即被告同意,且有损于被告的利益,对被告不应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4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借款时即2012年3月10日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被告与骆某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增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债权人骆某借款8万元,其提供了被告为骆某出具的借条,证人骆某、王某均到庭证实被告向骆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经过,被告对该借条系其出具的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骆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该笔债务系赌债,该借条系被告受骆某胁迫后出具的,但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文化路派出所案卷中有关骆某及被告的询问笔录仅能够证实被告及骆某在笔录中均陈述被告欠骆某8万元钱,并打了条,双方发生争执亦是因为骆某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产生的,不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系赌债及受胁迫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 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债权人骆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基于该有效债权,骆某与原告协议转让该笔债权,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依法产生约束力,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抗辩主张骆某与原告转让该笔债权未经其同意被告不予认可,理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骆某在借条中约定年底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包括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6400元,共计106400元,并按催款通知书的约定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计付利息。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被告与原债权人骆某的借贷关系转让而产生的,被告与骆某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月利率20‰,被告已偿还1万元,下欠本金7万元。原告在催款通知书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未经原债务人即被告同意,且有损于被告的利益,对被告不应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4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借款时即2012年3月10日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被告与骆某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增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梁玉娟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刘百银
书记员: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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