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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沈某1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李爱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与被告沈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炜、李爱霞,被告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其中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原、被告各半共有,剩余货币补偿款77,243.80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系争房屋原为母亲戚某某所有,在母亲去世后未作分割。该房屋已于2012年被征收,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起诉。
  被告沈某1辩称,原、被告不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与其父亲生活在一起。系争房屋的居民户口簿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在该家庭中没有共同生活过,不是家庭财产共有人。系争房屋是被告父亲于1958年购买,不是其与戚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此后房屋因火灾被毁,是被告重建并管理的。原告在母亲生前从未履行赡养义务,在母亲去世后也没有权利要求继承。且原告在母亲去世十几年后再要求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曾判决确认原告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协议无效,说明原告不是房屋共有人。综上,原告要求分割征收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戚某某早年曾育有两子,一子在幼时送养他人,再无联系;另一子即徐某1,其幼年时父母离异,徐某1随父亲徐某2(1983年去世)生活。沈某1是戚某某与沈某2(2011年去世)所生之子,出生后即随母亲生活在系争房屋。戚某某与沈某2未建立婚姻关系,户籍资料记载其婚姻状况始终为“离异”,而沈某2在老家另有配偶子女,其长期居住在单位宿舍,未在系争房屋与戚某某共同生活。系争房屋为私房,由戚某某于1958年购买取得,后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戚某某,记载用地面积6平方米。根据早年户籍资料记载,戚某某户籍在1952年即迁到天宝路XXX弄XXX号,1959年迁往他处,又于1964年迁入,未再迁移;徐某1户籍在此报出生,次年即随母迁走,未再迁回;沈某1户籍于1964年随母迁入,直至1991年迁走。系争房屋长期由戚某某携沈某1实际居住。1991年沈某1在本市塘沽路分得一套公房,遂搬出系争房屋。戚某某于2005年去世,此后系争房屋由沈某1出租。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无户籍。
  2012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由徐某1以戚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沈某1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征收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认定征收协议在签约主体上将已去世的戚某某作为被征收人违背法律规定,以徐某1为其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也不能成立,故确认该征收协议无效,判令徐某1将已领取的征收款返还给征收人。此后该户未再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
  2015年10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根据征收决定,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为徐某1、沈某1;认定建筑面积1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746,731.80元,给予产权调换房屋本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价值727,188元),扣除购房款后差价19,543.80元由征收人给付;另有装潢补贴6,000元、搬迁补助费7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沈某1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维持。沈某1又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查阅回复、查阅证明、户籍资料、职工档案、征收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的买卖房屋契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根据土地房产和户籍登记资料、原始买卖契约、征收决定以及此前的法院生效判决,可认定系争房屋原为戚某某所有,在其去世后房屋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故两人均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被告称系争房屋实为其父沈某2所有,以及原告并非戚某某的继承人,与现有证据材料及法院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抗辩的继承时效,不能适用于尚未分割的房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长期与母亲在系争房屋共同生活,在母亲去世后也由其实际占有房屋并使用,应认定其对母亲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对房屋修缮维护的贡献也较大,可对征收利益适当多分,并取得产权调换房屋。原告自幼即未与戚某某在系争房屋共同生活,也从未对该房屋有过占有使用,故不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可分得货币补偿款。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双方居住状况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分得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原告分得货币补偿款28万元;剩余货币补偿款不足的,应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1分得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二、剩余货币补偿款77,243.80元由原告徐某1分得;
  三、被告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货币补偿款202,756.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4.31元,减半收取5,922.15元,由原告负担1,922.15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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