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
魏新霜(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牟成云
徐某2
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杨丛影
徐某3
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霜,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成云,系原告徐某1的妻子。
被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丛影,系被告徐某2的儿媳。
被告: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1975年分家单有效;2、将该案涉及的东边剩余空闲宅基地及后院宅基地判归原告;3、判令第一被告对该案涉及的后院原地上房产补偿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徐清涛(已故)、王树新之子,原被告系兄弟关系。
1975年3月在博野县城关公社政府革命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父母将其家产进行了分配,有分家单一份。
对宅基地及房屋的分配是:徐某2分得北房三间和西头一小间;徐某1和徐某3分得后院宅基地及其上所建房屋和东边空闲宅基地一块,徐某2不得干涉。
后,被告徐某3在东边闲置宅基地上建房五间,东边剩余空闲宅基地及后院宅基地、房产归原告;被告徐某2也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201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徐某2擅自将原告后院房屋拆除、树木砍伐并建造新房,现徐朝运居住。
被告徐某2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东街村委会、博野镇政府调解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2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徐某3辩称,分家那时我还小呢,没见过分家单,根本没有分家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系同胞兄弟,徐清涛(又名徐新年,已故)、王树新为原、被告的父母。
原告徐某1多年来一直在外地工作生活,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在博野县东街村生活,其母王树新现年88岁,随被告徐某3一起生活。
2、原告徐某1称,其父母在1975年曾将家产进行分配,立有分家单一份。
为此原告徐某1提供了1975年3月份博野县城关公社东街大队革命委员会盖章的分家单复印件、中华民国四十八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2015年6月3日东街村委会证明、2015年8月25日张小爱证明、2011年7月12日盖有王树新手章的陈述各一份。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徐某3称当时才几岁,分家单和民国48年的土地房产证没见过,也不在自己手中。
二被告提供了王树新陈述视频一份和登记在被告徐某2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王树新称从未分过家,被告徐某2名下宅基证四至未显示有徐某1。
原告认为视频没有真实性,被告徐某2名下宅基证所载宅基与分家单分给被告徐某2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分家单的真实性。
3、原告称分家单原件在被告徐某3手中,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8日由王某等四人签名的证明材料、2015年7月8日王某和徐双恒的证明、2015年8月11日王某的证明各一份。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证人王某(系王树新的外甥)出庭作证称,分家单原件我在徐双恒家见过,是我去被告徐某3家,从徐某3之妻手中拿到的分家单原件,在徐双恒家复印后又将原件送还徐某3之妻,当时王树新也在徐双恒家,也见过分家单。
本院依法对王树新和张小爱进行了调查,王树新称没分过家,也没分家单。
张小爱称因为当年大队公章由其保管,原、被告的父亲徐新年在分家时曾亲自去请张小爱到徐新年家,当时有徐立明、徐栓庄、徐福友在场,由张小爱在分家单上盖的大队公章。
原告认为王树新已经88岁,个人没有生活能力,迫于被告压力,不敢说真话,其证言没有真实性。
被告认为张小爱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3、原告主张该案涉及的东边剩余空闲宅基地及后院宅基地应判归原告,经查该土地未办理宅基地登记手续。
4、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某2对该案涉及的后院原地上房产补偿10000元,提供了2016年9月28日东街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不予认可,称没有房产。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一种合乎民俗,在我国广泛存在,但是并无法律明确约束规则的财产分配形式。
本案张小爱的证言中提到的在场人徐立明、徐栓庄均为分家单上所载“证明人”,张小爱在分家单上盖大队公章的证言也与分家单所显示内容一致,可以证实原、被告之父徐新年确实曾经对家产进行分配,并立有分家单。
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供分家单复印件的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
虽然分家单上没有财产所有人即原、被告父母的签名,但张小爱证言称是徐新年请其去家里盖章,足以说明分家是财产所有人徐新年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提供的1975年3月所立分家单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东边剩余空闲宅基地及后院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作处理。
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某2对该案涉及的后院原地上房产补偿10000元,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1所提供的1975年3月分家单有效。
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一种合乎民俗,在我国广泛存在,但是并无法律明确约束规则的财产分配形式。
本案张小爱的证言中提到的在场人徐立明、徐栓庄均为分家单上所载“证明人”,张小爱在分家单上盖大队公章的证言也与分家单所显示内容一致,可以证实原、被告之父徐新年确实曾经对家产进行分配,并立有分家单。
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供分家单复印件的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
虽然分家单上没有财产所有人即原、被告父母的签名,但张小爱证言称是徐新年请其去家里盖章,足以说明分家是财产所有人徐新年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提供的1975年3月所立分家单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东边剩余空闲宅基地及后院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作处理。
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某2对该案涉及的后院原地上房产补偿10000元,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1所提供的1975年3月分家单有效。
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赵强
审判员:刘秀卿
审判员:于希
书记员:郭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