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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张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英,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的动迁补偿款。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拆迁补偿款明细而笼统地将所有款项都界定为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性质为公有非居住房屋,房屋是上诉人赖以生存的经营场所,征收补偿款包含了上诉人另觅经营场所或寻找生计的因素,不能将所有款项都不加区分地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否则将使得上诉人难以维持生计,诚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扶助义务,但绝非以断送上诉人的生计为代价。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谓的关于动迁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只是其个人想法,而依据法律规定,系争房屋的动迁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仅有扶助义务,而且对已经先行领取的200万元拆迁款不能陈述去向,本案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6,017,734.51元,判令张某某取得其中的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徐某1于198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2。2018年6月底起,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当年7月,张某某起诉离婚,因徐某1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
  张某某身患癌症,享有大病医保,在治疗中。系争房屋系张某某、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取得,承租人为张某某,后变更为徐某1。徐某1在该处设立上海方市五金经营部,该房屋于2017年被征收。2017年9月3日,徐某1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非居住房屋征收编号70089)》,协议约定徐某1可获得动迁补偿款6,017,734.51元。2018年,徐某1两次领取房屋被征收补偿款共计1,900,000余元。2019年春节前,徐某1给予张某某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某身患重病,需积极治疗,否则危及生命。张某某虽享有大病医保,每月有养老金,但不足以维持正常的就诊、营养及生活开支。徐某1称,要求张某某回家,由其陪同张某某就诊,费用由其支付。但徐某1以张某某先回家作为前提条件,此举会影响夫妻间感情。徐某1只有支付张某某就诊费用后,夫妻关系才能更加融洽,加深彼此间的感情。因此,对徐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徐某1又称,2019年春节前,张某某、徐某1见面,张某某明确告诉徐某1,离婚不是张某某的本意。对此,徐某1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徐某1在领取1,900,000余元动迁款后仅给张某某10,000元,致张某某无法维持正常的就诊、生活需要。徐某1的行为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除法律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张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某1名下的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房屋被征收补偿款6,017,734.51元,其中3,008,867.21元归徐某1个人所有,3,008,867.30元(包含徐某1已支付张某某10,000元)归张某某个人所有。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张某某要求分割的系争房屋动迁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可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取得时间、动迁发生时间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张某某与徐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徐某1所称的系争房屋非居因素所对应的营业执照也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将系争房屋所有动迁款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原则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应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本案中,张某某身患癌症多年,徐某1对张某某需要化疗治疗、营养支持的情况非常清楚,但徐某1在已经领取部分动拆迁款的情况下,经张某某多次讨要,仅交给张某某1万元,远不足以支撑张某某的日常生活特别是疾病治疗所需,严重影响到张某某对动迁款的处理权。徐某1辩称,若张某某回到其居处,双方共同生活,其完全可以负责照料张某某并支付治疗费。对此,本院以为,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此案前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背后的原因可能不限于本案所涉及的分歧、纠纷,但无论为何,既然徐某1已经明确表达了不愿意离婚的意思,也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就更应当尊重张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愿,特别是在张某某需要钱款支撑重大疾病治疗的情况下,还将动迁款完全把控以作为双方恢复夫妻感情的砝码,将对夫妻感情造成更深的伤害。
  本案中,张某某本人身患疾病,并非严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XXX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理,张某某本人身患重大疾病,而其与徐某1夫妻恰恰取得一笔方便分割的巨额款项,在徐某1的行为已严重剥夺了张某某对动迁款平等处理权的情况下,本案理应赋予其要求分割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更何况,徐某1对于其已经领取的190余万元动迁款项的去向,前后陈述不一,且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其行为亦符合“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动迁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石俏伟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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