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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徐某2(××××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在枣强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徐某2由女方抚养,暂时跟随男方生活,抚育费男方自理,婚生儿子徐灏轩由男方抚养,抚育费男方自理,女方随时探视两个孩子,……”同时对财产等予以约定。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婚生儿子徐某2跟随原告生活,2017年8月期间,被告抚养孩子徐某2仅半个月时间,也仅仅是晚上跟随被告生活,孩子的学习、接送均是由原告及父母负责,半个月后,被告将年幼孩子丢在大街上,在此期间仅探视、联系过孩子一次。现婚生儿子徐某2就读于枣强县第四中学,生活、学习均由原告及父母照料,孩子非常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徐某2已年满9周岁,亲笔书写陈词,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县城经营门店,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保障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综上,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2由原告抚养。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男孩徐某2由女方抚养,暂时跟随男方生活,不是被告不想抚养孩子,被告也曾接孩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因原告父母想孩子,舍不得孩子,被告也考虑到两个孩子从小没有分开过,分开后会想念对方,才将孩子送回;2.被告没有将孩子扔到大街上,而是放在原告家门口,看孩子进家后才离开;3.后期被告多次要求探视孩子,每次原告都说有安排,不让被告探视和接走孩子;4.关于孩子书写的陈词不属实,孩子跟随谁时间长了有可能就愿意跟随谁,被告张某曾与孩子说好跟随自己生活,孩子回去跟原告一说,原告就威胁孩子,说如果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就不允许孩子回原告家了,孩子是被迫说不跟着被告走的;5.被告自己也开店,也有稳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综上,被告并没有违反离婚协议上的任何一条,原告却每次阻拦被告探视和接走孩子,违反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没有不配合被告探视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在枣强县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徐某2由女方抚养,暂时跟随男方生活,抚育费男方自理,婚生儿子徐灏轩由男方抚养,抚育费男方自理,女方随时探视两个孩子,儿子徐某2(××××年××月××日出生),儿子徐灏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徐某2主要跟随原告徐某1及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张某曾接孩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
原告徐某1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徐某1与张某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执行。原、被告离婚仅一年有余,婚生男孩徐某2跟随原告生活符合双方离婚时的约定,且被告张某也曾接孩子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现被告未接走孩子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原、被告既然在协议中约定了孩子抚养及探视问题,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除非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对孩子成长不利,否则应该维持现状,本案中,被告抚养孩子的客观环境没有变化,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儿子有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因父爱与母爱在孩子成长道路上都是不可或缺的,希望原、被告从保证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能够在原有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涉及孩子的抚养和探望等问题,让孩子即能随时得到父爱,又能充分感受到母爱,共同为两个儿子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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