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章(系被告徐某4配偶),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6(系被告邵某某之子)。
被告: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某1诉被告周某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邵某某、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9年8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5月19日恢复诉讼。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被告徐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章,被告徐6暨被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原告徐某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芝燕生前享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5%的产权份额;2.判决由原告徐某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芝燕生前名下所有证券及资金余额(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所有余额为853,150.59元,其中股票余额769,867.84元,资金余额83,282.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1与被告周某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弟,与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系姐弟,与被告邵某某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徐6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沈芝燕系原告与五被告的母亲,于2018年2月20日去世。沈芝燕生前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9月3日至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表示愿意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沈芝燕的产权份额由徐某1一人继承;另,沈芝燕在申银万国上海玉屏南路证券营业部(现更名为申万宏源上海长宁区淞虹路证券营业部)的所有证券及资金余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系争房屋于2000年2月登记在原告徐某1、被告邵某某、被告徐6、被继承人沈芝燕四人名下,系共同共有。沈芝燕的父母早已去世,配偶徐金宝于1982年2月24日去世。现原告要求继承沈芝燕遗留的前述遗产,遭到五被告的拒绝。原告无奈只能诉讼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系争房屋产权中的部分权益应归属于四被告所有。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购买系争房屋的来源包含了老房拆迁的补偿款,而四被告在老房修缮过程中是有实际出资的;第二,沈芝燕名下的部分证券金额属于四被告和沈芝燕共同共有,四被告已经另行提起分割诉讼,故不同意由原告继承;第三,原告徐某1对被继承人沈芝燕存在虐待行为,无权继承遗产。
被告邵某某、被告徐6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告徐某1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1与周某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与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系姐弟关系,与邵某某是夫妻关系,与徐6系父子关系。沈芝燕系徐某1、周某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的母亲,于2018年2月20日去世,其配偶和父母也已先于其去世。除徐某1、周某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又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徐某1、邵某某、沈芝燕、徐6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发证日期为2000年2月26日。另外,沈芝燕在申银万国上海玉屏南路证券营业部(现更名为申万宏源上海长宁区淞虹路证券营业部)开设有客户号为XXXXXXXXXX的证券账户,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所有余额为853,150.59元,其中股票余额769,867.84元,资金余额83,282.75元。之后,该账户未再进行过实际操作。
还查明,2012年7月5日,沈芝燕立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沈芝燕,女,一九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我,沈芝燕,现神智清晰,但考虑到年岁增长,未免日后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坐落于上海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建筑面积149.37平方米,系与徐某1、邵某某、徐6共同共有)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儿子徐某1一人继承;二、本遗嘱一式三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留存一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2)沪黄证字第922号《公证书》,确认沈芝燕上述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2012年9月3日,沈芝燕立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沈芝燕,女,一九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我,沈芝燕,现神智清晰,但考虑到年岁增长,未免日后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在申银万国上海玉屏南路证券营业部本人名下的所有证券及资金余额,在我百年后,由儿子徐某1一人继承;二、本遗嘱一式三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留存一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2)沪黄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确认沈芝燕上述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向徐某1另行提起了共有物分割诉讼,主张就沈芝燕生前在申万宏源上海玉屏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中所持有的民生银行A股中有四人共有部分并要求依法予以分割,本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24307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的股票账户财产登记在沈芝燕名下,应视为沈芝燕个人财产,故驳回了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四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遗嘱公证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沈芝燕所留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沈芝燕去世后,对其所留遗产,应根据其遗嘱进行分割。关于四被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中的部分权益应归属于四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财产登记记载于谁的名下,一般来讲,自然对该财产拥有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自2000年取得之日起一直登记在沈芝燕、徐某1、邵某某和徐6四人名下,故应认定为四人共有的财产。现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所述在老房修缮过程中有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部分款项来自于老房动迁款,故系争房屋中的部分权益属于四被告所有,但其仅凭其提供的84年年度收支分析、85年年度分析等自行制作的材料,显然不足以推翻登记记载事项沈芝燕拥有的权利。其次,系争房屋登记在沈芝燕等人名下已经20年之久但四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明显有悖常理。再者,即使四被告在婚前因与沈芝燕共同居住而交付部分生活费用于修缮老房,亦不足以形成在系争房屋中的共有关系。综上,四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继承人沈芝燕生前在申万宏源上海玉屏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中所持有的股票和资金应属于被继承人沈芝燕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去世后应属于遗产按照其确立的遗嘱进行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芝燕生前享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徐某1所有;
二、被继承人沈芝燕生前名下申万宏源上海长宁区淞虹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XXXXXXXXXX)内的所有证券及资金余额归原告徐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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