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仑楚,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玫瑰,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提出评估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被告刘某1、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仑楚、腾玫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系争房屋产权归徐某1所有,各给付刘某1、刘某2房屋1/8折价款;2.被继承人周某1遗留的存款、现金按照法定继承,徐某1要求多分。事实和理由:徐某3与原配刘某3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即徐某1、刘某1、刘某2。后徐某3与刘某3离婚,徐某1跟随徐某3生活,刘某1、刘某2跟随刘某3生活。1966年9月16日,徐某3与周某1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徐某1当时未成年,后一直跟随徐某3、周某1共同生活,故与周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徐某3于2015年2月26日报死亡,周某1于2016年8月27日报死亡,徐某3、周某1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徐某3、周某1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于2000年登记产权于周某1名下,系徐某3、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由徐某1实际居住。周某1生前的存款、现金都由刘某1保管,现在均在刘某1处。2000年前后,虽然徐某1常住日本,但也经常回来看望徐某3、周某1。2000年至2008年,徐某3和周某1在广州生活。2008年后,徐某3和周某1回到上海,徐某1自此日本、上海两头跑,只要回到上海就与周某1、徐某3共同居住。徐某1在2006年期间还出资装修过系争房屋。刘某1平时也经常看望老人,但刘某2自2011年5月后再未看望过二老。考虑到徐某1对徐某3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且对房屋装修有贡献,故应当多分徐某3的遗产。而周某1仅与徐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周某1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徐某1,属于周某1的遗产应当均由徐某1继承。对于周某1名下的相关银行存款、现金,在徐某3去世前就形成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徐某3去世后形成的,应系周某1的个人财产。
刘某1、刘某2辩称:对于徐某1陈述的徐某3两段婚姻经过、徐某3与原配刘某3生育子女情况、去世时间均认可。徐某3与刘某3离婚后,徐某1、刘某1、刘某2实际均与徐某3的母亲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徐某3与周某1再婚后,两人定期看望三位女儿,并支付抚养费用,故三个女儿均与周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均系徐某3和周某1的法定继承人。徐某3、周某1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双方均未留有遗嘱。但周某1生前多次表示遗产应当由三个女儿均分,故要求系争房屋由三个当事人均分,同意房屋产权归徐某1所有,给付其他两位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在周某1生前,三个女儿曾协商共同从周某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最后周某1去世后尚遗留了12000元。现在周某1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存折、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现金12000元均由刘某1保管。要求上述存款、现金也由三人均分。徐某1长期在日本生活,父母在上海均由刘某1、刘某2照顾。徐某1后来患病,对父母的照顾更加少。即使徐某1在上海时,也主要是租房居住,仅在徐某1患病后与父母同住了三个月。故刘某1、刘某2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某3与原配刘某3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即徐某1、刘某1、刘某2。徐某3后与刘某3于1964年离婚,当时约定刘某1、刘某2由刘某3抚养,徐某1由徐某3抚养。徐某3与周某1于1966年9月16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3的《工人履历表》中“家庭主要成员”一栏显示:配偶系周某1,女儿系徐某1。周某11986年《干部履历表》显示,配偶系徐某3,女儿系徐某1。徐某3于2015年2月26日报死亡,周某1于2016年8月27日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周某1单位于1986年调配的公有住房,承租人系周某1,同住人为徐某3、徐某1,后买下产权,于2000年9月14日核准登记在周某1名下,系徐某3、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1/2份额。经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为332.8万元。徐某1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刘某1、刘某2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系争房屋目前由徐某1实际居住使用。
还查明,被继承人周某1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如下:1.工商银行卡号尾号3029账户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的余额为13,275.59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余额为22,926.90元;4.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其中尾号为3967的活期账户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余额为17,920.90元,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余额为30,087.91元,其中下挂尾号8581的定存账户,系2009年7月13日存款,2018年7月13日到期,余额为24,783.55元,其中下挂尾号2921的定存账户,系2010年6月15日存款,2018年6月15日到期,余额为24,297.45元,其中下挂尾号3997的定存账户,系2011年5月11日存款,2018年5月11日到期,余额为25,644.27元,其中下挂尾号8463的定存账户,系2011年6月16日存款,2018年6月16日到期,余额为23,762.82元;5.工商银行卡号尾号6041账户,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均无历史明细,截至到2018年9月21日余额为906.08元。2.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尾号2628账户截止到2015年3月8日的余额为7,586.54元,2018年9月21日余额为12,169.83元;3.招商银行账号尾号5201账户,2015年1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无历史明细,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余额为5,022.78元,2017年9月21日余额为9,586.18元;此外,刘某1当庭称周某1生前还有12,000元现金仍在其处保管。
庭审中,刘某1、刘某2申请证人贺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贺某某、陈某某均自称系三位当事人原在梧州路XX弄房屋的邻居,也是刘某1的老同学。贺某某称三位当事人小时候均系跟随徐某3的母亲,即外婆共同生活,直至1979年外婆去世。平均每月会看到她们的亲生母亲和广东爸爸来看望她们三姐妹,听她们外婆说,她们的生母和广东爸爸会定期给她们三人生活费。陈某某称三位当事人小学期间就一直与外婆同住,直至结婚才相继离开。她们的生母定期会来看望三姐妹,生父和广东父亲也经常来看望。对于父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不清楚。徐某1称两位证人系刘某1的同学,故与刘某1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且两位证人当时也系小学生,对于四十年前的情况不可能非常清楚,只是看到一些表面现象。
庭审中,徐某1申请证人徐某3、周某2、高某某出庭作证,徐某3自称系三位当事人年幼时在梧州路XX弄的邻居。三姐妹确系跟随外婆长大,但是知道徐某1是判给母亲的,刘某1、刘某2是判给生父的,所以徐某1的姓也改掉了。据长辈讲,她们的生父刘某3每月15号会来外婆处支付刘某1、刘某2的抚养费,生母和继父支付徐某1的抚养费。徐某1从小填写家庭情况时,父亲就填的周某1。但仅看到过刘某3来探望,没有看到过周某1。周某2自称其配偶系周某1曾经的同事,自己跟周某1也是朋友,均住在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周某1曾说过,徐某1在其父母离婚后,判给了生母,跟随周某1生活。周某1和徐某3居住在系争房屋时,只看到徐某1来照顾两位老人,未看到其他女儿。系争房屋听说也是徐某1装修的。周某1还说过徐某1每年回上海都会给周某110万日元养老,称徐某1患病很可怜,希望自己有能力照顾她,但自己年事已高,力不从心。高某某自称系三位当事人的表姐妹,是亲戚关系。徐某3离婚时,徐某1是判给母亲,刘某1、刘某2是判给父亲的。但实际三人均是跟随外婆长大。刘某1、刘某2的生活费是生父支付的,生父每月15号会来送钱。徐某1的生活费是生母支付的。周某1以前是海员,偶尔跟徐某3一起来。
庭审中,徐某1提交了其护照,证明1998年到2011年间频繁往返日本与上海,证明经常回国照顾父母;还提交了1997年9月12日《亲属关系公证书》,显示经公证证明徐某1系周某1的继女;还提交了枫林街道东一南居委会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监护人指定书》,显示周某1长期以来靠女儿生活照料、共同生活,故指定徐某1为周某1的监护人,均证明徐某1是周某1的唯一继承人,并对周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刘某2、刘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刘某1、刘某2也对周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述相关证据并不能排除她们对父母的贡献。对此,刘某1、刘某2提交了与父母的合影、周某1的医疗费票据、周某1入院治疗的相关告知书、通知书、医疗费支付凭证等,显示上面有刘某1、刘某2以及刘某1配偶黄某某的签名,还提交了护工、周某1同事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某1住院期间三个女儿均来照料;还提交了父母的墓穴认购凭证,也是以刘某1的名义认购。徐某1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刘某1、刘某2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墓穴系周某1自己的存款支付,仅是刘某1去办理。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申请结婚登记表、离婚申请书、结婚证、户籍摘录、《工人履历表》、《干部履历表》摘录、户口簿、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居委会《监护人指定书》、《亲属关系公证书》、护照、医疗费及支付票据、医院通知书、告知书、墓穴证书、上海市不动产权证、工商银行、招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被继承人周某1、徐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则属于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本案的三个当事人均系徐某3的亲生女儿,三位当事人均应当系徐某3的法定继承人,则属于徐某3的遗产应当由三位当事人均等继承。徐某1称对母亲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周某1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在徐某3与原配刘某3离婚时,徐某1系跟随徐某3共同生活,而刘某1、刘某2系跟随生父刘某3共同生活,在徐某3、周某1的履历表中也显示女儿仅填写了徐某1,在公证处公证的亲属关系中,也仅显示徐某1系周某1的继女,虽然刘某2、刘某1申请证人举证三位子女均实际跟随外婆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即使存在周某1曾以夫妻共同名义支付过刘某1、刘某2生活费的情形,按照法定规定均难以认定刘某1、刘某2与周某1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对于周某1的法定继承人,本案采纳徐某1的观点,即仅系徐某1一人。但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刘某1、刘某2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刘某1、刘某2未在年少时与周某1形成抚养关系,但确在周某1晚年时尽到过照顾义务,尤其周某1晚年的相关存款、存折均由刘某1进行保管、操作,也可以印证该事实,故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刘某1、刘某2也可以适当分得周某1的财产,具体比例由本院依照三位女儿的照顾情况酌情判定。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周某1所遗留的存款及现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个人遗产。因徐某3去世在前,但两人去世时间相近,则依据本院查实的相关银行历史明细,在徐某3在世时,周某1名下的存款应当依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3去世后,周某1银行账户中新产生的存款以及遗留的现金应当系其个人遗产。对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当事人均同意产权归徐某1所有,给付其他当事人折价款,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也系徐某1实际居住,故该分割方式更利于房屋效用的发挥,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房屋的市值,已经由专业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虽然当事人均不认可评估价格,但也未举证评估公司资质或者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故本院依照评估价格确定折价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徐某1所有,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刘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105万元,给付刘某2上述房屋折价款88万元,刘某1、刘某2均负有协助徐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
二、被继承人周某1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邮政储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余额均归徐某1所有,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刘某1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55,000元,给付刘某2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8元,减半收取计14,849元,由徐某1负担6,185元,由刘某1负担4,700元,由刘某2负担3,964元。
评估费9,500元,由徐某1负担3,168元、刘某1、刘某2各负担3,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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