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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付某某、付金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金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农财产保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楼9层902、903、916、917房间。
主要负责人:曾兆艳,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1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沧州支公司、被告付某某、被告付金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2、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被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5672.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1时30分,原告徐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东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左拐弯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广跃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治疗两天后,因病情恶化转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在海兴县和平医院换药,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3402.9元。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06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1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付金榜,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3日11时30分,原告徐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东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左拐弯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1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广跃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治疗两天后,因病情恶化转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在海兴县和平医院换药,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3402.9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某2和其姐夫轮流护理,二人均系农民。原告住院期间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海兴县交警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06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1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广跃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事故摩托损失作出TY2017-ZA580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徐某1所有的摩托车损失金额为2076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300元。被告付某某系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付金榜,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页、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垫付现金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同一事故乘车人王广跃就其医疗损失已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冀092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光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56127.9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损失40515元。
依据上述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沧州中心医院21828.71元+海兴医院1511.29元+海兴和平医院62.9元=2340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
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某2和其姐夫轮流护理,二人均系农民。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即52409元÷365天×9天=1292.3元。
4、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本案原告实际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0元。
5、车辆损失。依照公估报告结论,其摩托车损失金额为2076元。
6、公估费: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521.2元。属于强制险的医疗赔偿金项下费用为:医疗费23402.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23852.9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为:护理费1292.3元+交通费2000元+公估费300元=3592.3元。属于财产损失项下费用为2076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责任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徐某1和王广跃二人同时受伤,其中徐某1属于强制险的医疗费为23852.9元,王广跃属于强制险的医疗费用为56127.9元,由于徐某1和王广跃二人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的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故二人应在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其分配比例为10000÷(23852.9+56127.9)=12.5%,即在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23852.9×12.5%=2982元,赔偿王广跃10000-2982=7018元。原告属于强制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为3592.3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范围内赔付。属于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2076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强制保险各项限额部分的剩余损失29521.2-2982-3592.3-2000=20946.9元,按照责任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付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946.9元×70%=14662.8元。扣除付某某已给原告垫付的1500元,被告付某某应赔付原告14662.8-1500=13162.8元。由于原告徐某1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辩称此事故给自己造成修车损失2600余元,应予抵消。因其既没提出反诉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付某某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1保险理赔款8574.3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1损失1316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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