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法定代理人:徐某2(徐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法定代理人:覃某(徐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恩施州咸丰县,现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509.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严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河滨路路段停车起步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徐祖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徐某1)相撞,造成徐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责任。严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被告严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认为过高:1、医疗费中有一张是鉴定之后的应计算至后期治疗费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赔偿国家强制投保的医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住院17天每天15元的标准;3、对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有不准确性和不客观性。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某1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急诊救治,用去医疗费用1420.8元,当天转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1041.13元。2017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养;2、一个月后行颅脑CT片复查;3、不适随诊。2017年10月28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徐某1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1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用去检查费213元、鉴定费2600元。2017年10月3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某1人体损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治期180日,休治期内需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60日;2、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500元。原告为此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徐某1系农业户口,与母亲租住于安陆市城区内,自一年级起就读于安陆市紫金路小学,事故发生时读五年级,其母徐某2在安陆城区务工,其父亲在外地就职。事故发生后,严某垫付徐某1医疗费用10000元。
原告徐某1与被告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1受伤,严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徐某1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严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对徐某1的精神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来证明其认为的鉴定结论的不准确性和不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并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徐某1系在校学生,随其母徐某2在安陆城区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徐某1的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徐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2673.7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60×15)、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护理费16114元(32677÷365×180)、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50)、交通费451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九项共计100060.72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严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计96260.72元,被告严某承担鉴定费3800元,严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3800元,徐某1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应当返还62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经济损失共计96260.72元;二、原告徐某1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严某62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被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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