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男,生于1940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汉阳县人,居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熊义俊,男,生于1993年5月12日,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湖北社会弱者维权中心志愿者,现住湖北。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冯巧玉,女,生于1991年11月15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湖北社会弱者维权中心志愿者,现住湖北。
原告徐某2,女,生于1944年6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徐某3,男,生于1949年8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诉被告徐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徐某2、徐金蓉、徐晓蓉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通知三人参加诉讼。徐金蓉、徐晓蓉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后,均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3诉争的房屋并不属于遗产,不参与诉讼;徐某2书面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俊、冯巧玉,原告徐某2,被告徐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徐忠信、母亲李彩珍,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徐某1、徐某3、徐某2、徐金蓉、徐晓蓉。1985年10月8日,徐忠信向原告徐某1邮寄了亲笔信一封,信中载明:“家里门前场坝……准备修三间、两层楼房,马上就要动工修建。估计需要费用伍仟元左右,由良万(即本案被告徐某3)负担……房屋修建完成后,如果你回来搞牙科给你一间,另外你们全家都能迁回的话。原有的老屋因质量差,必须改造,其费用由你负担房屋处理。前后房屋你们兄弟两人各分一半。这一问题,我和你妈的意见认为比较合理,希望你和胜华考虑一下为好。”徐忠信后于1986年6月13日去世,李彩珍于1988年8月1日去世。2007年11月21日,徐某3、徐金蓉以徐某2、徐晓蓉、徐某1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将位于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栖凤居委会四组、宅基地面积为66.6平方米的一栋土木结构房屋作为徐忠信的遗产,请求法院确认徐某1等五人继承该房屋的份额。经法院主持调解,五人达成协议,对该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
被告徐某3于1986年6月28日、7月9日先后向恩施市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共计285.2元,并于1998年8月18日办理了恩市国用(1998)字第030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徐某3,地址为舞阳大街201号,用地面积为71.96平方米。被告徐某3在该址建房,并于2000年7月7日办理了恩市私字第××号房权证,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某3,房屋坐落为舞阳大街201号,土地使用面积71.96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237.71平方米。原告徐某1、徐某2认为被告徐某3修建的前述房屋,是父亲徐忠信的遗产,应当进行继承,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某3修建的房屋(房权证号:恩市私字第××号)是否属于原、被告父亲徐忠信的遗产。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原告徐某3根据其父徐忠信的书信内容“准备在门前场坝修三间、两层楼房……估计费用伍仟元,由良文负担……前后房屋你们兄弟各分一半”,主张徐忠信生前委托被告徐某3建房,二人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新建的房屋属于委托人徐忠信的财产,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该信只能显示徐忠信有让被告徐某3负担建房费用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表明徐忠信指令由被告徐某3进行房屋的筹备、建造、装饰等全过程。庭审中原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认为徐忠信与被告徐某3是委托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徐某1、徐某2认为被告徐某3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属于父亲徐忠信所有,是从徐忠信的宅基地中分割而来,故在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徐忠信的遗产。但庭审中,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徐某3则提交了恩施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费收据、恩市经发(1991)13号《关于对徐某3同志建私房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恩市国用(1998)字第030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恩市私字第××号房权证,证明其修建本案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位于舞阳××××、面积为71.96平方米,是其向国土部门缴清相关费用后依法取得。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徐某3受徐忠信委托、在徐忠信的宅基地上建房,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徐忠信出资修建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份额,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徐忠信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厚礼
书记员:杜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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