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列三位原告法定代理人师某某(系三位原告的母亲),住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田营行政村田营村XXX号。
原告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徐乃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孙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列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新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男,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负责人吴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伟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某、徐乃行、孙秀英与被告耿新杰、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盛运输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某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上海伟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宏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被告耿新杰、被告九盛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被告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被告伟宏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4,493元、丧葬费39,024元、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3人×2月)、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5,712元[42,304元/年*(14+3/2)年]、交通费5,000元、家属住宿费4,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车辆施救费10,100元、车辆修理费53,122元,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他案中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伤残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3,148.40元、财产损失200元,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付79,092元,要求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50%、25%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伟宏物流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耿新杰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九盛运输公司对被耿新杰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耿新杰、九盛运输公司、伟宏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耿新杰雇佣的驾驶员徐永驾驶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501内侧近金海路出口时,适遇前方被告伟宏物流公司的员工曹广学驾驶的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徐公立驾驶的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停于机动车道内,徐永驾驶上述车辆撞击了徐公立车辆尾部,致三车连环相撞,并撞到人行道内的徐公立,造成徐公立受伤医治无效后于2017年7月12日死亡,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公立与曹广学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9XXXX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DD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BRXXXX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耿新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雇主责任,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被告九盛运输公司名下的。事发后,垫付给原告16,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其他损失由法院审核,均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九盛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是被告耿新杰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的,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徐公立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的。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其他损失由法院审核,均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3,148.40元、财产损失2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付79,092元。沪D9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按照10%扣除非医保部分;丧葬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按照2,300元每月计算3人10天;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交通费酌定1,000元;家属住宿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按责承担;车辆施救费认可2,400元;车辆修理费,因沪BRXXXX车辆也系被告九盛运输公司所有,属于同一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故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R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座位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保险条款,徐公立属于被保险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不同意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车辆施救费、修理费未在被告处投保,对其余损失的意见同其他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伟宏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曹光学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垫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D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曹广学的道路运输资格证系伪证,故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有欠费部分,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家属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5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车辆施救费同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意见;车辆修理费定损为33,122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3时15分许,被告伟宏物流公司的员工曹广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徐公立驾驶的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挂靠于被告九盛运输公司)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金海路出口处发生碰撞,曹广学车辆在前、徐公立车辆在后停于机动车道内,均未设置警告标志。3时25分许,被告耿新杰雇佣的驾驶员徐永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挂靠于被告九盛运输公司)沿上海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徐永车辆撞击徐公立车辆尾部致三车连环相撞并撞倒车行道内徐公立及案外人叶某,造成徐公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2日死亡、案外人叶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以徐永、曹广学、徐公立为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徐永驾车时疏于观察路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曹广学及徐公立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转移至应急车道内,徐永和曹广学、徐公立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徐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广学与徐公立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徐永、叶某为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徐永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493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徐公立为农业人口,自2013年2月19日起租住于上海市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货运工作。原告师某某与徐公立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三个子女;原告徐乃行与孙秀英共生育二儿一女(其中次子为徐公立),两人现每月养老金收入为每人80元。
再查明,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耿新杰挂靠登记在被告上海九盛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提起的诉讼中,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3,148.40元、财产损失2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付79,092元;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伟宏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沪BRXXXX车辆系徐公立挂靠登记在被告上海九盛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耿新杰垫付的16,000元及被告伟宏物流公司垫付的20,000元,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广学与徐公立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事发时徐永、曹广学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中,故被告耿新杰作为徐永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伟宏物流公司作为曹光学的用工单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沪D9XXXX、沪DDXXXX车辆分别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中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都某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承担25%的赔付责任。徐公立虽系BR3546车辆的驾驶员,但事发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其作为车下人员时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力,且该事故的发生也并非完全归咎其自身,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都某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一起先行赔付。被告九盛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沪D9XXXX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耿新杰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4,493元,有发票等为证,予以确认;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均酌情予以确认。徐公立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徐公立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地区,且从事货运工作,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误工费,综合考虑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徐公立死亡时间、火化时间等,酌定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3人半个月,共计3,45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家属住宿费酌定2,700元;沪BRXXXX车辆的施救费10,100元、修理费53,122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该车系徐公立挂靠在被告九盛运输公司名下,故均予以确认;律师费酌定为7,500元,由被告耿新杰、伟宏物流公司按责承担。对原告诉请损失中超出上述本院认定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某、徐乃行、孙秀英各项损失984,559.60元;
二、被告耿新杰赔偿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某、徐乃行、孙秀英各项损失32,526.70元,与垫付款16,000元相抵扣,被告耿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某、徐乃行、孙秀英赔偿款16,526.7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某、徐乃行、孙秀英各项损失596,217.35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某、徐乃行、孙秀英各项损失120,000元;
五、被告上海伟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某、徐乃行、孙秀英律师费损失2,500元;
六、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耿新杰应赔偿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某、徐乃行、孙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2元,由被告耿新杰负担12,000元、被告上海伟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姚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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