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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徐某2与徐某3、徐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某1、徐某2与被告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2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徐仁德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各继承五分之二,四被告各继承二十分之一;2、被继承人谈银弟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各继承五分之二,四被告各继承二十分之一;3、两原告取得房屋并向各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各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继承更名事宜。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徐仁德于2018年11月12日报死亡,其配偶谈银弟于2014年5月4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先后生育被告徐某3、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原告徐某2与被告徐某6。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两原告与两被继承人通过动迁共同取得,现登记在两原告与两被继承人名下,产权份额为共同共有。2013年1月31日,被继承人徐仁德、谈银弟及本案原被告共八人达成了本案诉争房屋分配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13年《协议书》),约定:“大儿子徐某1分得40%,小儿子徐某2分得40%,大女儿徐某3分得5%,二女儿徐某4分得5%,三女儿徐某5分得5%,四女儿徐红妹分得5%,份额结算金额应按今后房屋上市出售时的净值计算”。2017年7月15日,被继承人徐仁德自书《遗言家书》中写到:“关于一套房子今后按照协议办理”,即本案被继承人徐仁德及其配偶谈银弟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两原告各得40%,四被告各得5%。为便于诉争房屋继承事宜办理且两原告亦为诉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两原告要求取得房屋并向各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共同辩称,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及两被继承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属实,上面的签名除母亲签名为父亲代签外(母亲不识字)均为本人所签,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房子是父母留下来的,是父母的心血,按照传统老人把房屋给子女,为纪念父母要等三年,故现在不愿意卖房子,也不愿意按照原告所提的价格收取折价款将份额转让给原告。关于原告所述2013年《协议书》中约定的继承份额指的是被继承人徐仁德、被继承人谈银弟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13年《协议书》中所述的份额为各子女继承后整个房屋的产权份额。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徐仁德与谈银弟系夫妻,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谈银弟于2014年5月4日报死亡。徐仁德于2018年11月12日报死亡。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通过动迁取得,目前登记在徐仁德、谈银弟、徐某1、徐某2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13年1月31日,被继承人徐仁德、谈银弟及本案原告徐某1、徐某2与被告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八人在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大儿子徐某1分得40%,小儿子徐某2分得40%,大女儿徐某3分得5%,二女儿徐某4分得5%,三女儿徐某5分得5%,四女儿徐红妹分得5%。份额结算金额应按今后房屋上市出售时的净值计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诉讼中,两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04年《协议书》),落款署名为徐仁德与徐某1、徐某2。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属徐某1、徐某2,各得百分之五十,以往家庭协议作废。原告提供该份协议旨在证明被继承人的本意为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两原告。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诉状中所列明的事实与理由均依据2013年《协议书》,且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意见也是以2013年《协议书》中的内容为基础,而2004年《协议书》的内容与2013年《协议书》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其次,2004年《协议书》仅有被继承人徐仁德、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2的签字,未经被继承人谈银弟确认,四被告现又一致否认;最后,2013年《协议书》中已经注明“以前家庭协议全部作废”。综上,该份2004年《协议书》原告无法证实系徐仁德与谈银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徐仁德、谈银弟同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对自己名下的房产的继承问题进行处理。两被继承人以及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对于两被继承人过世后系争房屋份额进行了约定,结合原被告所作的陈述,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徐仁德、谈银弟的遗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2013年《协议书》中各继承人分得份额的理解。两原告认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两原告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共有,2013年协议书中对各继承人分得份额的约定指的是对上址房产中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部分进行约定,即上址房屋的一半份额进行分配,故在继承后,上址房屋四被告各占2.5%,两原告各占45%;四被告认为2013年协议书中的份额即为对房屋继承后的实际份额进行的约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协议书中约定:“我俩生有6个子女,经过家庭协商父母亲同意该房屋份额分配得到统一的意见,故订立如下协议。”从上述文字表述“该房屋份额分配”上看,明显指的是对于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份额的分配。通篇阅读2013年协议书,综合考虑签订协议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2013年《协议书》中的份额约定即为对诉争房屋在继承后各继承人实际份额的约定。
  关于两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各被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各被告均不同意,故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徐仁德、谈银弟的份额由本案原、被告继承所有,析产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由原告徐某1占40%,原告徐某2占40%,被告徐某3占5%,被告徐某4占5%,被告徐某5占5%,被告徐红妹占5%;
  二、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2、被告徐金凤、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红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各原、被告之间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继承的比例分别负担。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徐某1承担12,320元、原告徐某2承担12,320元、被告徐某3承担1,540元、被告徐某4承担1,540元、被告徐某5承担1,540元、被告徐红妹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晶

书记员:薛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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