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经商。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欠款6787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徐某货款6787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负担1496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欠款6787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徐某货款6787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负担1496元,原告负担15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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