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吴海燕(湖北汉川中州法律服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陈友雄(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汉川市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变更、放弃、和解、调解、代收文书等)。
被告张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友雄,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张某、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粤S×××××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徐某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分担责任比例,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按主次责任8比2合适。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在赔偿项目标准上,尽管原告属农业户口,但长期工作生活在城市,应按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按农业户口标准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车损费和施救费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过高,酌定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对被告主张无车损及施救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之母付某已年满84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认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在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尚未工作满三年,又未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其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结合本地情况,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当。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6天、挂床7天的事实,酌定120元比较适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人身、财产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2558.93元(医疗费9380.93+478=98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天=30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2、伤残费用59886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10%)、护理费4275元(26008元/365*60天)、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894元(23693元/365*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年*5*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3、财产损失为12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费1000元);4、鉴定费56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71086元(10000+59886+1200)。按主次责任8比2的比例,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为551.7元{(12558.93-10000)*20%},在[[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20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项 下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551.7元。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1637.7元。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12元(560*20%)。对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547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71637.7元,其中向原告支付66159.7元,向被告张某支付5478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2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53元,原告徐某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粤S×××××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徐某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分担责任比例,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按主次责任8比2合适。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在赔偿项目标准上,尽管原告属农业户口,但长期工作生活在城市,应按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按农业户口标准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车损费和施救费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过高,酌定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对被告主张无车损及施救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之母付某已年满84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认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在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尚未工作满三年,又未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其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结合本地情况,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当。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6天、挂床7天的事实,酌定120元比较适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人身、财产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2558.93元(医疗费9380.93+478=98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天=30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2、伤残费用59886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10%)、护理费4275元(26008元/365*60天)、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894元(23693元/365*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年*5*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3、财产损失为12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费1000元);4、鉴定费56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71086元(10000+59886+1200)。按主次责任8比2的比例,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为551.7元{(12558.93-10000)*20%},在[[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20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项 下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551.7元。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1637.7元。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12元(560*20%)。对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547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71637.7元,其中向原告支付66159.7元,向被告张某支付5478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2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53元,原告徐某负担73元。
审判长:张艳侠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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