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
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
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张某某、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高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沪C*****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滨河东路葛沟于家庄村路段时,与车头朝南停于滨河东路西侧的原告徐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纪某某、刘某某、高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6人)相撞,致原告徐某、纪某某、刘某某、高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410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纪某某、刘某某、高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纪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病历首页显示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7538元。原告纪某某住院期间由纪某护理。2014年7月22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纪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纪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病历首页显示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416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朱某。2014年7月22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陈某某出院后误工损失日为15日。为此,原告陈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高某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病历首页显示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506元。原告高某住院期间由武某某护理。2014年7月22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高某出院后误工损失日为15日。为此,原告高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病历首页显示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361.8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刘某某护理。2014年7月22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张某某出院后误工损失日为15日。为此,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徐某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病历首页显示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8766.6元。原告徐某住院期间由徐某护理。2014年7月22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病历首页显示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790.1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刘某护理。2014年7月22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为此,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病历首页显示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086.9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刘某护理。2014年7月22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刘某某出院后误工损失日为15日。为此,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对原告纪某某、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纪某某、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0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纪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纪某某和原告徐某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方垫付。2014年4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工作人员出具关于徐某、高某、陈某某交通事故手机损坏的说明。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并附手机购买发票及手机图片。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手机三星S4(32G)现价值为3699元,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手机苹果5S(16G)现价值为5200元,原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三星手机的损失为1205元。
另查明,沪C*****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七原告系沂南县某停车场的职工,并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为原告方交纳住院押金8000元。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车辆,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提车。
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有关证人的情况下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故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及其他乘车人张某某、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高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对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七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辩称的七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七原告的住院用药情况,七原告的住院时间每人扣除9天的挂床时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手机损失评估报告书中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出具的证明,且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系同行。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系本次事故现场勘查人员及作出责任认定人员,了解事故发生的情况,其作出的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这一抗辩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方的手机损失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损失数额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手机损失予以支持。对于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刘某某、高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分别支持200元。对原告徐某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纪某某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因原告纪某某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其举证的一致,故对重新鉴定费用102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负担。对于原告徐某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徐某提交的结论不一致,对于原告徐某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徐某自行负担。因七原告系沂南县安通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辩称的该单位营业执照已超年检期的主张,因该单位是否年检均不影响七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方系单位侵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纪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纪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误工费7821.44元(101天*77.44/天=7821.44)、护理费1703.68元(22天*77.44/天=1703.6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二次鉴定费1020元,共计78471.12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2710.4元(35天*77.44/天=2710.4元)、护理费1548.8元(20天*77.44元/天=1548.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手机损失5200元,共计13275.2元。原告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2710.4元(35天*77.44/天=2710.4元)、护理费1548.8元(20天*77.44元/天=1548.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手机损失3699元,共计11864.2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2710.4元(35天*77.44/天=2710.4元)、护理费1548.8元(20天*77.44元/天=1548.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8021元。原告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1350元)、误工费7821.44元(101天*77.44/天=9292.8元)、护理费3484.8元(45天*77.44元/天=3484.8元)、交通费300元、手机损失1205元,共计22927.84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2710.4元(35天*77.44/天=2710.4元)、护理费1548.8元(20天*77.44元/天=1548.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8746.1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2710.4元(35天*77.44/天=2710.4元)、护理费1548.8元(20天*77.44元/天=1548.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9449.3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保险限额及保险范围内,故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损失78471.1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3275.2元;赔偿原告高某损失11864.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021元;赔偿原告徐某损失22927.84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746.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449.3元(上述七原告的赔偿款项合计为151734.76元。被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预先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由被告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支取)。
二、驳回原告徐某、张某某、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徐某、张某某、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高某共同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某、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马善芳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书记员:王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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