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魏某甲
魏某乙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孙某
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原告魏某甲。
原告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安徽省利辛县中町镇黄井村邓庄。
委托代理刘九林。
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孙某、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安慧敏、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1126.5元;赔偿原告魏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营业损失、护理费等损失57428、42元;赔偿原告魏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8916、75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造成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1398062014030002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魏某甲、魏某乙无责任。孙某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自2013年3月19曰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一份,限额50万元,自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孙某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魏某甲损失4573.36元,医疗费项比例31%(4573.36÷14751.67×100%),魏某乙损失10178.31元,医疗费项比例69%(10178.31÷14751.67×100%),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魏某甲10000元×31%+4751.67×31%,赔付原告魏某乙10000元×69%+4751.67×69%。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赔付原告魏某甲53297元(10848+32218+10230)元,在交强险赔付原告魏某乙19722元(16272+3450)元。财产损失项下,在交强险赔付原告徐某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55895元由孙成明承担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41126.5元、赔偿原告魏某甲57428.1元、赔偿原告魏某乙2891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造成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1398062014030002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魏某甲、魏某乙无责任。孙某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自2013年3月19曰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一份,限额50万元,自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孙某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魏某甲损失4573.36元,医疗费项比例31%(4573.36÷14751.67×100%),魏某乙损失10178.31元,医疗费项比例69%(10178.31÷14751.67×100%),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魏某甲10000元×31%+4751.67×31%,赔付原告魏某乙10000元×69%+4751.67×69%。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赔付原告魏某甲53297元(10848+32218+10230)元,在交强险赔付原告魏某乙19722元(16272+3450)元。财产损失项下,在交强险赔付原告徐某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55895元由孙成明承担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41126.5元、赔偿原告魏某甲57428.1元、赔偿原告魏某乙2891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杨祖德
书记员:谷晓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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