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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与王某某,徐某丙,徐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甲
徐某乙
张某某
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王金凤(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徐某丙
徐某丁
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徐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某丙
被告徐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徐某丁

被告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丙、徐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鞠宏毅、王金凤,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第十八条  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徐某戊由女儿徐某丁代书,刘某某和李某某在场见证,徐某戊和两名见证人签名并注明遗嘱时间,徐某丁并非见证人,不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遗嘱内容是徐某戊本人真实意愿,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但是徐某戊在遗嘱中无权处分其母张某某名下的南岗区房屋,此部分遗嘱应属无效。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徐某丙、徐某丁姐妹代位继承徐某戊的继承份额,故三原告各得四分之一,徐某丙、徐某丁各得八分之一。徐某戊名下两套房屋均为徐某戊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为王某某个人所有,另一半份额是徐某戊的遗产,由徐某丙、徐某丁姐妹按遗嘱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徐某戊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住宅房屋的50%份额归被告王某某所有,50%遗产份额归被告徐某丙继承所有;
二、登记在徐某戊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商服房屋的50%份额归被告王某某所有,50%遗产份额归被告徐某丙、徐某丁继承所有,各分得25%的所有权;
三、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住宅房屋,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各继承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权,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各继承取得八分之一所有权;
四、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各负担9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第十八条  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徐某戊由女儿徐某丁代书,刘某某和李某某在场见证,徐某戊和两名见证人签名并注明遗嘱时间,徐某丁并非见证人,不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遗嘱内容是徐某戊本人真实意愿,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但是徐某戊在遗嘱中无权处分其母张某某名下的南岗区房屋,此部分遗嘱应属无效。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徐某丙、徐某丁姐妹代位继承徐某戊的继承份额,故三原告各得四分之一,徐某丙、徐某丁各得八分之一。徐某戊名下两套房屋均为徐某戊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为王某某个人所有,另一半份额是徐某戊的遗产,由徐某丙、徐某丁姐妹按遗嘱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徐某戊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住宅房屋的50%份额归被告王某某所有,50%遗产份额归被告徐某丙继承所有;
二、登记在徐某戊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商服房屋的50%份额归被告王某某所有,50%遗产份额归被告徐某丙、徐某丁继承所有,各分得25%的所有权;
三、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住宅房屋,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各继承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权,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各继承取得八分之一所有权;
四、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各负担966.67元。

审判长:康凤龙
审判员:张萍
审判员:赵琦

书记员:王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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