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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郑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甲
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郑某
张相华(湖北荆州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相华,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丛林、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徐某乙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徐某乙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证据三: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甲父亲郑某、母亲徐某乙于2013年6月3日在江陵县民政局离婚。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由母亲徐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按其本人当年年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并不得低于1356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如被告年收入增加,则按增加后总收入的30%提高支付原告抚养费标准,抚养费支付方式为2013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791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两次,即每年6月30日前付50%,12月30日前付50%。
证据五:湖北省江北监狱十一监区出具的证明和湖北江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郑某全年工资总收入74945元;2014年全年奖金总收入27338元。
被告郑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0万元总收入不属实,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不予支持;现被告又育有一孩子,不能再按总收入30%支付抚养费,应按总收入20%支付抚养费。
被告郑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的身份。
证据二:湖北省江北监狱十一监区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郑某月实际收入是4749元。
证据三: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郑某现已结婚,且育有一子的事实。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承担抚养费过高,不能再按总收入30%支付抚养费,应按总收入20%支付抚养费。
证据五:房屋登记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在沙市有二套住房,一间门面的事实。徐某乙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彩信。
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前三年拟定的离婚协议,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不能按总收入的30%给付抚养费;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十三个月工资是考核工资,只有考核合格后才能发放,不能算为稳定收入,奖金以后都要取消,不能算为稳定收入。原告徐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其单位有厉害关系,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奖励性收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彩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6月3日在江陵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守。(即被告郑某每年按其当年年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付50%,12月30日前付5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度徐某甲抚养费30000元(已支付142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其年收入100000元的30%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的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按被告年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年收入是指全年所有收入所得,包括工资收入,奖金收入,利息收入,分红收入等其他收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徐某甲2014年抚养费30000元(100000×30%),扣除已支付14200元,被告郑某还应付15800元。
二、被告郑某从2015年起至原告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按其年收入的30%支付原告徐某甲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付50%,12月30日前付50%。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6月3日在江陵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守。(即被告郑某每年按其当年年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付50%,12月30日前付5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度徐某甲抚养费30000元(已支付142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其年收入100000元的30%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的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按被告年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年收入是指全年所有收入所得,包括工资收入,奖金收入,利息收入,分红收入等其他收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徐某甲2014年抚养费30000元(100000×30%),扣除已支付14200元,被告郑某还应付15800元。
二、被告郑某从2015年起至原告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按其年收入的30%支付原告徐某甲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付50%,12月30日前付50%。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熊学栋

书记员:高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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