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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徐某乙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甲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父女关系。2007年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归母亲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徐某乙每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2000元,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原告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后被告给付抚养费到2014年。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社会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的提高,原调解协议中被告每年支付20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酌情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4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此后均于每月15日前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父女关系。2007年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归母亲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徐某乙每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2000元,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原告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后被告给付抚养费到2014年。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社会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的提高,原调解协议中被告每年支付20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酌情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4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此后均于每月15日前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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